4.在按本条规定进行的反补贴调查中,委员会首先应考虑补贴和损害已发生根本的改变,或现存措施正达到第8条规定的消除损害的预定效果。在这些方面,在最后的决定中应考虑相关的并正式用文件证明的书面证据。
第20条 加速审议
任何由于与委员会不合作以外的原因,在原始调查中没有被单独进行调查而被征收最终反补贴税的进口商,有权要求进行加速审议,目的是使委员会能立刻对他设立一个单独的反补贴税,这种审议应在委员会与咨询委员会磋商后进行,且已经给予共同体内生产商发表意见的机会。
第21条 退款
1.尽管有第18条的规定,当出现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税额是以这一数量为基础计算的)已被取消或已被减少到低于现行征收的反补贴税水平时,进口商可要求退还已征的反补贴税。
2.要求退还反补贴税时,进口商应向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应在主管机关作出征收反补贴决定后的6个月以内,或作出征收临时税的6个月以内,由该产品进入自由流通的成员国提出。成员国应立刻将这一要求递交给委员会。
3.只有在申请包含应退还反补贴税额的详细数据及计算与支付这一数额的海关单证时,这种退款申请才被视为有充分的证据作支持。它应包括在一有代表性的期间内,向出口商或生产商(反补贴税适用的对象)征收的反补贴税数额。如出现进口商与出口商或生产商无联系,这些信息不能立刻得到,或出口商或生产商不愿将此信息提供给进口商时,申请书中应包括出口商或生产商的一个声明,表明按本条例的规定已将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取消或减少,相关的证据将提供给委员会。如果在合理期限内,出口商或生产商没有提供这类证据,申请应被驳回。
4.经过与咨询委员磋商后,委员会应决定是否及在多大程度上考虑该申请。它也可作出决定,在任一时间启动中期复审。在按复审的相关规定进行的审议中得到的那些信息和调查结论将用于决定该退款是否正当及在多大程度上是正当的。在由进口商提供适当证据证明的退款申请提出后的12个月内,或无论如何不超过18个月,应进行退款。成员国应在以上决定作出后90天内支付核准的退税款。
第22条 有关复审和退款的一般规定
1.除有关时限的规定外,本条例中与调查行为及其程序相关的条文适用于按第18条、第19条和第20条展开的复审。按第18条、第19条进行的复审应立即进行且通常应在发起调查后12个月内结束。无论如何,在任何案件中按第18条、第19条发起的复审应在发起后15个月内结束。按第20条发起的复审应在发起后9个月内结束。如果按第18条发起的复审进行时也在进行按第19条发起的复审,按第19条启动的复审应与按第18条启动的复审同时结束。
在以上期限届满至少一个月前,委员会应向理事会提交行动方案。
如果在以上期限内没有完成调查,这些措施应:
——在按第18条的规定进行的调查中终止,
——在按第18条、第19条平行开展的调查中,不论是在按第19条发起的调查正在进行时,在同一程序中发动第18条规定的调查,还是两种复审被同时发起,这些措施均应终止。
——在按第19条、第20条展开的调查中,这些措施保持不变。
按本款终止这些措施或继续保持其效力的有关通知应在欧盟官方杂志上发布。
2.经与咨询委员会磋商后,委员会应按第18、19条和第20条的规定发动复审。经复审证明存在正当理由时,委员会中采取该类措施的部门,应根据第18条取消或维持这类措施的效力,或根据第19条、第20条取消、维持或修改这些措施的效力。如果只对单独出口商而不是对整个国家取消这类措施,这类出口商应继续受反补贴调查程序的规制,并在按本条规定对该国随后进行的任何复审中重新接受调查。
3.在第18条规定的措施的申请期限届满时,按第19条进行的对措施的复审正在进行,这些措施也应按第18条的规定进行调查。
4.在按第18至21条进行的复审或退款调查中,如果情况没有发生变化,委员会应适用在导致征收反补贴税的调查中采用的同类方法,同时应适当注意第5、6、7、27条的规定。
第23条 规避
1. 当对现行有效的反补贴措施的规避行为正在发生时,按本条例征收的反补贴税可延展至从第三国进口的同类产品,而不论该产品是否作了少许更改,或向正遭受反补贴措施的国家的作了少许更改的同类产品征收,或向该产品的零件征收反补贴税。
当对现行有效的反补贴措施的规避行为正在发生时,不超过按本条例第15条第2款征收的反补贴税的剩余部分的反补贴税,也可以扩展适用于从遭受反补贴措施的国家中受益于单独反补贴税的公司进口的产品。
规避应被定义为改变第三国和共同体间的贸易形式或改变正遭受反补贴措施国家的公司与共同体间的贸易形式,这些改变是来源于实践、生产过程或生产中,其中无足够的正当理由或经济上的考量,这种改变的真正起因是采取了反补贴措施,并且有证据表明,这种同类产品的价格或数量正破坏反补贴税的救济效果或对共同体产业带来损害,且该种进口的同类产品和/或其零件仍从补贴中获益。
第一款中所指的实践、过程或生产包括,尤其是指,对所涉产品作轻微更改使之属于通常不应受该反补贴措施约束的关税编码,只要这种更改不改变产品的根本属性;将受反补贴措施约束的产品通过第三国转卖;由出口商或生产商在遭受反补贴措施的国家重新组织销售模式或渠道,最终目的是由生产商将产品输入共同体,而这类生产商享受的单个税率水平较适用于这类产品生产者的税率要低。
2.如有第一款列举的充足证据,委员会可动议、或应成员国或任一利害关系当事方的请求开始调查。经过与咨询委员会的磋商,根据委员会的规则可启动调查程序,委员会规则也可要求有关海关当局按第24条第5款的规定,将进口货物进行登记,或要求提供担保。调查应由委员会在有关海关当局的协助下进行,并应在9个月内结束。如果最终确认的事实证明应延长反补贴措施,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提交的、已经与咨询委员会磋商后的报告作出以上决定。委员会提交报告后一个月内,理事会应采纳该报告,除非它以简单多数决定拒绝接受。反补贴措施的延长从依第24条第5款作出进口登记之日开始,或可以从要求提供担保的日期开始。本条例中有关发起调查及进行调查的程序规定,根据本条应予适用。
3.按第24条第5款的规定或者由于货物是由享有豁免权的公司买卖,对进口货物不应采取登记措施。豁免的要求应有充分的证据,并在委员会规则确定的发起调查的时限内提出。如果规避措施发生在共同体以外,豁免应授予能够证明它们与遭受反补贴措施的企业毫无关联、且它们没有采取第23条第1款定义的规避措施的企业的产品。如果规避的实践、过程或工作是在欧盟内发生的,豁免应授予那些能证明他们与遭受反补贴措施的生产商无关的进口商。
豁免由委员会经咨询委员会磋商后作出的决定,或由作出反补贴措施的理事会的决定授予,并在决定规定的时间和条件下有效。
如果满足第20条规定的条件,在有关延长反补贴措施的调查终止后,也可授予豁免权。
如果延长措施实施一年,且出现要求或即将要求豁免的当事人数量庞大的情形,委员会可决定启动对这些延长措施的复审。像第19条规定的复审一样,任何此类复审应按第22条第1款进行。
4.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妨碍有关关税的规定的正常适用。
第24条 一般规定
1.临时反补贴税或最终反补贴税,应由成员国按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和税率以及根据加征这种税收的规则中制订的其他标准收取;反补贴税应独立于进口货物所征收的关税、国内税及其它收费而征收。为处理产生于倾销或出口补贴的一个相同情况的目的,对任何产品都不应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
2. 征收临时或最终反补贴税的规则,及接受承诺或终止调查程序的规则或决议,应在欧共体官方杂志上公布。这类规则或决定特别应包括出口商的名称,如果可能的话,所涉及国家的名称,对产品的简要描述,对事实的简单归纳,对补贴的有关考虑及损害的决定,但同时应适当保护秘密信息。应向利害关系当事方送达规则或决定的副本。本款规定作必要的修改后可适用于复审。
3. 理事会1992年10月12日关于确定共同体关税编码的第2913/92号条例(EEC) 中的一些特别规定,尤其是其中有关原产地概念的一般定义,根据本条例可予适用。
4.为了共同体的利益,按本条例采取的反补贴措施,经与咨询委员会协商后,可由委员会作出暂停实施9个月的决定。如果理事会依简单多数对委员会提交的报告作出决定,这种暂缓实施期可进一步延长,但不应超过一年。只有在市场条件发生暂时变化,暂停实施不会导致损害的再次发生,同时共同体相关产业的意见已被征询和考虑过时,才可暂停实施反补贴措施。如果暂缓实施反补贴措施的条件不再具备,经磋商后可在随时恢复此类措施。
5.经与咨询委员会磋商后,委员会可指示关税主管当局采取适当步骤对进口货物进行登记,以便从登记日起就可对这些被登记的进口货物采取反补贴措施。进口登记也可应共同体内的相关产业的请求而采取,但请求中应包括足够的证据证明登记行为是正当的。规则中应对登记进行介绍,载明登记行为的目的,如果合适的话,也应明确将来可能产生的债务的估计数额。超过9个月期限的进口货物不应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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