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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理事会1997年10月6日关于对来源于非欧洲共同体国家的补贴进口货物可采取的保护措施的第2026/97号条例(欧福永 刘琳 译)

  9.如出现承诺的任一方违反或撤回承诺的情形,或出现委员会撤销对承诺的接受的情形,经磋商后,适当时可由委员会决定或依委员会规章,撤销对该承诺的接受;同时,按第12条征收的临时性关税或理事会按第15条第1款征收的最终关税,应予以适用,只要相关出口商,或原产国和/或出口国已被给予发表意见的机会,但出口商或上述国家撤销承诺的情形除外。
  任何利害关系方或成员国可提供表面上确凿的证据证明违反承诺的情形。对是否违反承诺的评估应在6个月内结束,即使在及时提出有事实依据的请求后,无论如何也应在9个月内结束评估。在评估时,委员会可要求成员国相关部门提供协助。
  10.经磋商后,按第12条的规定可征收临时性关税,前提是已得到最佳的证据,证明有理由相信承诺正在被违反,或在撤销或违反承诺的情况下引起承诺发生的调查尚未结束。
  第14条 不采取措施而终止反补贴调查
  1.当申请被撤回,调查程序应终止,除非这种终止不符合共同体的利益。
  2.经磋商后,如认为保护措施是不必要的且咨询委员会也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调查程序应被终止。在其他所有情形下,委员会应立即向理事会递交磋商结果的报告,同时附上终止程序的建议。如果在一个月内,理事会没有以特定多数作出相反的决定,该程序应视为终止。
  3.按第5条的标准,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的金额可忽略不计时,或实际或潜在的受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很小,或损害的程度可忽略不计时,应终止程序。
  4.就按照第10条第13款启动的程序而言,如果进口的数量低于第10条第11款规定的数量,在通常情况下,损害视为可忽略不计。针对来自发展中国家进口产品的调查,如果该产品的市场份额在共同体内同类产品的市场份额中不足4%,该种受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可忽略不计,除非来自发展中国家的产品单个市场份额低于4%,而其总额占据共同体同类产品市场份额9%以上。
  5.如果从价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金额不足1%,应被视为微量补贴,但下列情况除外:
  (a)针对来自发展中国家的产品展开的调查,应把从价的2%作为起征点;及
  (b)对WTO反补贴协定附录II中列举的发展中成员国,及已消除本条例第3条第3、4款列举的出口补贴的发展中成员国,微量补贴的起点为从价的3%,但本条文的适用视该国消除出口补贴的状况而定;应自该国将消除出口补贴情况通知WTO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委员会的日期起适用本条;如果该发展中国家没有授予出口补贴,对该国而言,WTO协定生效后8年后,本条失效,只要对单个出口商而言,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低于相关的微量水平时才能终止调查。但是按第18条和第19条的规定,该出口商仍受反补贴调查程序的约束,并且可能在对相关国家随后进行的任何复审中被重新调查。
  第15条 反补贴税的征收
  1.当最终确认的事实表明存在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及由此引起的损害,根据第31条,共同体的利益要求进行干预,经委员会和咨询委员会磋商后,向理事会提交报告,理事会依该报告作出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理事会收到报告1个月内,除非以简单多数决定拒绝接受报告,否则应采纳该报告。已经有临时反补贴税存在的情况下,至少应在该临时反补贴税终止前1个月内提交有关反补贴税的建议案。如果一种或多种补贴已被撤销,或这类补贴不授予所涉及的出口商任何利益,则不应该采取措施。反补贴税的总额不应超过已确定的补贴的总额,但也可以低于已确定的补贴总额,只要该反补贴税可以消除禁止性补贴对共同体产业带来的损害。
  2.如对任何产品征收反补贴税,则应对已被认定接受补贴和造成损害的所有来源的此种进口产品根据每一案件的情况,在非歧视基础上征收适当金额的反补贴税,但来自已经根据本条例的条款提出承诺并已被接受的国家的进口产品除外。征收反补贴税的规章应明确每一供货商的税额,或者,这样做不现实时,应明确所涉供货国的税额。
  3.当委员会根据第27条限制其检查范围时,任何适用于从按第27条为委员会所知、但又没包含在检查范围内的出口商或生产商的进口的产品上的反补贴税,在数量不应超过为抽样调查中的当事人确定的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的加权平均值。为达到本款的目的,委员会应不考虑对零数量的,微量的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及按第28条规定的条件确定的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的数额。对从按第27条规定为之计算单个补贴额的单个出口商或生产商进口的产品,应征收单独的税额。
  第16条 追溯力
  1.临时措施和最终反补贴税仅对在分别根据第12条第1款和第15条第2款作出的决定生效后进入自由流通的产品适用,但需遵守本条规定的例外。
  2.当临时反补贴税已被征收,且最终确定的事实证明存在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及损害的情形,不论是否征收最终的反补贴税,理事会应决定征收何种比例的临时反补贴税。为达到此目的,“损害”不应包括对共同体产业的建立造成阻碍的情形,不包括实质性损害威胁,但如不采取临时性措施,这一状况将发展为实质损害的情形除外。在其他有关这种威胁和阻碍的所有情形中,应免除任何临时反补贴税,最终的反补贴税从最终确定威胁或实质性阻碍的日期征收。
  3.如最终反补贴税高于临时反补贴税,则差额部分不得收取。如最终反补贴税低于临时反补贴税,则应重新计算最终反补贴税。如最终裁决是否定的,临时反补贴税应不被确认。
  4.应对不超过在适用临时性措施前90天内且不在发动调查前进入消费领域的产品征收最终反补贴税,只要该产品按第24条第5款进行了登记,委员会已给所涉的进口商发表意见的机会,并且;
  (a)存在紧急的情形,就争议中受补贴产品而言,在相对短的时间内,本条例所定义的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的受益产品大量进口,引起了难以弥补的损失;且
  (b)为杜绝此类损害的再度发生,对这些进口产品进行追溯性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评估被认为是必须的。
  5.对出现违反或撤销承诺的情形,如果进口产品已按第24条第5款的规定进行了登记,应对在采取临时性措施90天以前进入自由流通的货物征收最终反补贴税,且这些有追溯力的评估措施不应适用于在违反或撤消承诺前进口的产品。
  第17条 期限
  反补贴措施只应在抵消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造成的损害的必要程度上和时间内生效。
  第18条 期满复审
  1.一项最终反补贴措施,应自其实施5年后终止,或从最近的一次复审后5年内终止。该复审应包括补贴行为和损害,除非复审表明终止将导致补贴或损害的延缓或再度发生。这种复审应在委员会的动议下开始,或应共同体内生产者的请求而发起。在复审结果出来之前,这些措施应维持效力。
  2.在复审请求中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终止反补贴措施或许会导致补贴及损害的延缓或再度发生时,应发动期满复审。这种可能性可以通过证据表明,例如,由持续的补贴和损害的证据,或损害的消除部分或全部依靠反补贴措施的存在,或出口商的相关状况或市场条件的证据,目的是证明有可能出现进一步的损害性补贴。
  3.在展开本条规定的调查时,出口商、进口商、原产国和/或出口国,及共同体内的生产者应给予阐述、反驳或评论在复审请求中列举的事项的机会;在作出结论时,应适当注意相关的和正式用文件证明的证据,这些证据与终止这些措施会不会导致补贴及损害的继续或重新发生有关。
  4. 应当在本条文定义的反补贴措施实施期间的最后一年的合适时间,在欧洲共同体官方杂志上公布反补贴措施即将终止的通知。之后,共同体内的生产者,在不迟于这5年期限终止前的3个月内,有权按第2款的规定提出期满复审。根据本条规定宣告反补贴措施实际终止的通知也应公布。
  第19条 中期复审
  1.在有正当的理由时,由委员会动议或应成员国请求,或者自实施最终反补贴措施以来已过去至少一年,由任何出口商、进口商或共同体内的生产者或原产国和/或出口国提出请求,而请求中包含确凿的证据支持进行中期复审,也可对继续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2.如果请求中包括足够的证据证明:继续实施这些反补贴措施对抵消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实属不必要和/或如果取消或改变这类措施,损害也不太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或现在措施不足以或不再足以抵消造成损害的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的影响,在这些情况下就应当发起中期审查。
  3.当征收的反补贴税少于已知的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金额,如果共同体内的生产者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方在反补贴措施生效后的2年内提供充分的证据表明,在原先的反补贴调查期间之后和采取反补贴措施之前或者之后,出口价格已经下降,或者表明共同体内该进口产品转售价格没有变动或变动不充分,应发起中期复审。如果调查表明这一指控正确,应增加反补贴税以达到消除损害所要求的价格上涨目的。但是,上涨的税收水平不应超过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的金额。
  在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由委员会动议或成员国提出请求,也可发起中期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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