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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理事会1997年10月6日关于对来源于非欧洲共同体国家的补贴进口货物可采取的保护措施的第2026/97号条例(欧福永 刘琳 译)

  10.在特殊情形下,委员会在没有收到由或者代表共同体产业提出的书面申请的情况下,由可决定发起调查;这个调查应以第2款所描述的证明存在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损害及因果联系的足够证据为基础,以证明发起调查的正当性。
  11.在考虑是否发起调查时,应同时考虑存在补贴及造成损害的证据。如果证明存在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或损害的证据不足,可驳回这一申请。不应对其产品占共同体市场份额1%以下的出口国发起调查程序,除非这类国家出口总额占共同体消费额3%或者以上。
  12.在发起调查前,可撤回申请,在这种情形下,申请应视为没有提出。
  13.经商议后,很明显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发起调查合法时,委员会应在提出申请后45天内发起调查并在欧共体官方杂志上发布通知。如果证据不足,委员会应在提出申请后45天内将此结果通知申请者。
  14.发起调查程序的通知应宣布发起调查,指出所涉的国家和产品,并简要公布委员会得到的信息,并规定应将所有有关的信息通知委员会;委员会应说明所涉利害当事方向委员会公布其身份、用书面形式提交观点及提供信息的时间;如果在调查期间须考虑这些观点及信息,委员会应按第11条第5款的规定,说明所涉利害当事方出席听证的时间。
  15.委员会应向它已知的相关出口商、进口商和进口商或出口商协会的代表,及原产国和/或出口国及申请者,通知已启动的程序。并应尽适当注意保护秘密的信息,并把申请者按第1款所写的申请书全文提供给已知的出口商及原产国和/或出口国的主管当局,及应请求将它提供给其他所涉利害当事方,如果所涉出口商数量众多,申请书的全文可只给原产国和/或出口国主管当局及相关的行业协会。
  16.调查不得妨碍通关程序。
  第11条 调查
  1.启动调查程序后,在成员国协作下,委员会应在共同体范围内展开调查,调查应包括补贴和损害,且两类调查应同时进行。为使调查结果有代表性,对补贴而言,通常应选择涵盖第5条规定的调查期间的调查期间。通常,不予考虑调查期间后的相关信息。
  2.应给予收到反补贴调查所使用问卷的出口商、外国生产者或利害关系成员至少30天时间作出答复。对于延长该30天期限的任何请求应给予适当考虑,且根据所陈述的原因,只要可行即应予以延长。
  3.委员会可要求成员国提供信息,成员国可采取任何措施满足这些要求。它们可向委员会送交所要求的信息及全部检查、核查或调查的结果。当该信息涉及整体利益或任一成员国要求将该信息交流时,委员会应将它以简报的形式提交给成员国,只要该信息不是秘密信息。
  4.委员会可要求成员国展开必要的检查和核查,检查和核查特别应在进口商、贸易商及共同体内的生产者中进行;如果相关公司同意,并通知了该公司所在国且该国也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可以到该第三国展开调查。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实施委员会的请求。应委员会或成员国的请求,委员会的官员可协助成员国主管当局履行其职责。
  5.根据第10条第14款的规定,如果委员会已知的利害关系当事人在欧共体官方杂志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并表明其利益可能受该程序结果影响的,在说明他们要求听证的特别原因后,委员会应对其进行听证。
  6.应要求,根据第10条第14款使委员会知晓的进口商、出口商及申请者,原产国和/或出口国应该被提供机会与它们有相反利益的当事方会面,以便能提供不同的观点和反驳性意见。提供这种机会时,应考虑当事各方是否便利及信息的保密要求,任何当事方无义务参加这种会面,不进行会面的当事方不应受到歧视。如果口头提供的信息为随后提供的书面信息证实,委员会应考虑该口头信息。
  7. 根据第10条第14款使委员会知晓的申请者,原产国和/或出口国政府,进口商和出口商及其协会代表,使用者和消费者组织,可提出书面申请,检查任何当事方向委员会提交的信息,例如:共同体主管当局或成员国提交的文书,只要该文书与调查相关且不属于第29条所定义的机密信息,以上当事方可对这类信息作出反应并提出评论。如果该反应有足够的证据佐证,委员会应考虑这类反应。
  8.除第28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尽可能详细地检查由利害当事方提供的并作为调查结果依据的那些信息的准确性。
  9.按第10条第13款发动调查程序后,调查应尽可能在1年内结束。在任何情况下,在所有案件中的此类调查,应根据第13条作出的承诺裁决或依据第15条采取的最终措施,在启动后13个月内结束。
  10.在整个调查期间,委员会应给原产国和/或出口国提供继续磋商的合理机会,目的是澄清有关事实并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方案。
  第12条 临时措施
  1.临时措施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方可实施:
  (a)已依照第10条的规定发起调查;及
  (b)已为此发布公告,且根据第10条第14款已给予利害关系方提交信息和提出意见的充分机会;及
  (c)已作出关于存在补贴和存在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初步肯定性裁定;及
  (d)共同体的利益要求对损害采取干预措施。
  征收临时反补贴税应不早于程序启动后60天,但也不得晚于程序启动后9个月。
  临时反补贴税数量不应超过暂时确定的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的总额,也可以低于该数额,只要这笔较小的数额也可消除对共同体产业的损害。
  2. 临时反补贴税也可通过承诺加以保证,一旦提供这种承诺,可有条件地允许该产品在共同体自由流通。
  3.在极为紧急的情况下,委员会经过磋商或通知成员国后,可采取临时措施。在后一种情况下,委员会应在采取措施后最迟10天内进行磋商。
  4.当有成员国请求委员会立即进行干预且符合第1款第1、2段的条件时,委员会在收到请求后最多5个工作日内,应决定是否征收临时反补贴税。
  5.委员会应立刻将依据第1-4款采取的措施通知给理事会和成员国,理事会根据特定多数票可作出不同决定。
  6.临时反补贴税最长征收4个月的时间。
  第13条 承诺
  1.如出现存在补贴及损害的暂时的肯定判断后,委员会可接受下列令人满意的自愿承诺:
  (a)原产国和/或出口国政府同意取消或限制补贴,或采取其他与其影响有关的措施;或
  (b)出口商同意修改价格或停止向有关地域出口,从而使委员会与咨询委员会磋商后,确信补贴的损害性影响已经消除。
  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该承诺有效,委员会按第12条第3款征收的临时反补贴税及理事会按第15条第1款征收的最终反补贴税不应适用于已作出承诺的公司生产的产品;这些公司名称应在委员会的裁定及随后对裁决的修正中提及。
  在此承诺下的提价幅度应不高于抵消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金额的必要水平,如果价格增长幅度足以抵消对共同体产业的损害,提价幅度可小于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的金额。
  2.承诺可在委员会的提议下作出,但任何国家或出口商没有义务作出此种承诺。国家或出口商不作出承诺,或拒不接受作出承诺的建议,这类情况在案件的审理中不应由此受到歧视。但是,在补贴继续进行的情况下,可作出损害威胁很可能发生的决定。除非作出对补贴及其损害的初步性肯定裁决,否则不应向所涉国家或出口商寻求承诺或接受其承诺。除例外情形外,应按第30条第5款作出陈述后30天内作出该项承诺。
  3.如认为接受承诺不可行,则不必接受所作出的承诺,例如由于实际或潜在的出口商数量过大,或由于其他原因,包括一般政策原因。如发生此种情况且在可行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应向出口商提供其认为不宜接受承诺的理由,且应在可能的限度内给予出口商就此发表意见的机会。
  4.作出承诺的当事人应被要求提供一份这一承诺非保密性的版本,目的是让该承诺为调查中的利害关系方所知。
  5.经过磋商后,如该承诺被接受,咨询委员会也无反对意见,则应中止调查。在其他情况下,委员会应立刻将磋商结果送交理事会,同时附上终止调查的建议。如委员会在一个月内没有以特定多数作出相反的决定,调查应视为终止。
  6.如承诺被接受,且出口商希望或主管机关决定,则关于补贴和损害的调查仍应继续直至完成。在此种情况下,如作出关于补贴或损害的否定裁定,则承诺即自动失效,除非此种裁定主要是由于承诺的存在而作出的。在此类情况下,主管机关可要求在合理期限内维持承诺。如作出关于补贴和损害的肯定裁定,则承诺应按其条件和本条例的规定继续有效。
  7.委员会可要求作出承诺的国家或出口商,定期提供承诺履行的信息,并被允许对相关信息进行核实,与该要求不符的行为可被视为违反承诺。
  8.如在调查过程中接受了某些出口商的承诺,为第18、19、20和22条的目的,该承诺应被视为对原产国和/或出口国的调查结束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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