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损害的确定应根据肯定性证据,并应包括对以下内容的客观审查:
(a)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和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b)这些进口产品随之对共同体工业的影响。
3.关于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应考虑补贴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相对于共同体生产或消费的数量是否大幅增加。关于补贴进口产品对价格的影响,应考虑与共同体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补贴进口产品是否大幅削低价格,或此类进口产品的影响是否是大幅压低价格,或是否在很大程度上抑制在其他情况下本应发生的价格增加,这些因素的一个或多个均未必能够给予决定性的指导。
4.如来自一个以上国家的产品的进口同时接受反补贴调查,只有在确定以下内容后,方可累积评估此类进口产品的影响:
(a)对来自每一国家的进口产品确定的金额大于第14条第5款定义的微量水平,且自每一国家的进口量并非可忽略不计;及
(b)根据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和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对进口产品的影响所作的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5.关于补贴进口产品对共同体产业影响的审查应包括对影响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包括产量、销售、市场份额、利润、生产力、投资收益或设备利用率的实际和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对现金流动、库存、就业、工资、增长、筹措资金或投资能力的实际和潜在的消极影响,对于农业,则为是否给政府支持计划增加了负担。该清单不是详尽无遗的,这些因素中的一个或多个均未必能够给予决定性的指导。
6.第2款论及的所有证据必须能证明受补贴的进口货物正在造成本条例所定义的损害,具体来说,这需要证明第3款中列举的数量和价格水平对共同体工业造成了第5款中列举的影响,该影响程度大得足以将之称为实质性的影响。
7.还应审查除补贴进口产品以外的,同时正在损害共同体产业的任何已知因素,且这些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不得归因于补贴进口产品。这方面的可能的有关因素特别包括未接受补贴的所涉产品的进口数量和价格,需求的减少或消费模式的变化,外国和共同体生产者的限制性贸易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技术发展以及共同体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
8.如可获得的数据允许根据以工序、生产者的销售和利润等标准为基础,单独确认同类产品在共同体内的生产,则补贴进口产品的影响应与该生产相比较进行评估。如不能单独确认该生产,则补贴进口产品的影响应通过审查包含同类产品的最小产品组或产品类别的生产而进行评估,而这些产品能够提供必要的信息。
9.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依据事实,而不是仅依据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补贴将造成损害发生的情形变化必须是能够明显预见且迫近的,在作出有关存在实质损害威胁的裁定时,应特别考虑下列因素:
(a)所涉一项或几项补贴的性质和因此可能产生的贸易影响;
(b)所涉进口产品进入共同体市场的大幅增长率,表明进口实质增加的可能性;
(c)出口商可充分自由使用的,或即将实质增加的能力,表明补贴出口产品进入进口成员市场实质增加的可能性,同时考虑吸收任何额外出口的其它市场的可获性;
(d)进口产品是否以对国内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或压低影响的价格进入,是否会增加对更多进口产品的需求;以及
(e)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这些因素中的任何一个本身都未必能够给予决定性的指导,但被考虑因素作为整体必须得出以下结论,即更多的补贴出口产品是迫近的,且除非采取保护性行动,否则实质损害将会发生
第9条 共同体产业的定义
就本条例而言,“共同体产业”被解释为共同体内同类产品的全体或其生产产品的总量占第10条第8款定义的共同体内同类产品的大部分的生产者,但以下情况除外:
(a)当生产者与受补贴指控产品的出口者或进口者有关联,或其自身就是受补贴指控产品的进口者,“共同体产业”应指除该生产者以外的其它生产者;
(b)在特殊情况下,对所涉生产,共同体的领土可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争市场,在下述条件下,每一市场中的生产者均可被视为一独立产业:
(i)该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出售他们生产的全部或几乎全部所涉产品,且
(ii)该市场中的需求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由位于该领土内其他地方的所涉产品生产者供应的。在此种情况下,则可认为存在损害,即使全部共同体产业的主要部分未受损害,只要补贴产品集中进入该孤立市场,且只要补贴进口产品正在对该市场中全部或几乎全部生产的生产者造成损害。
2.就第1款而言,下列情况应视为生产者与出口者或进口者存在关联:
(a)他们之中一个直接或间接控制另一个;或
(b)他们两者都直接或间接受第三者控制;或
(c)他们两者都直接或间接控制第三人,如果理由怀疑或相信这种关系的结果使该相关的生产者与不存在这种联系的生产者行为迥异。
就本款而言,一生产者可被视为控制另一生产者,如果前者在法律上或实际运作中处于对后者进行限制或指挥的地位。
3.当共同体产业被解释为指某一地区的生产者时,按第13条的规定,应给予出口商或授予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的政府以提供承诺的机会。在这种情形下,在评估共同体采取措施的利益时,应特别考虑该地区的利益。如果没有及时提供承诺或出现第13条第9、10款规定的情况,就共同体整体而言,应征收临时性的或最终的反补贴税。如果可行的话,在这种情况下,这种税收应限定于特定的生产者或出口者。
4.第8条第8款的规定应适用于本条。
第10条 程序的启动
1.除第10款的规定外,确定任何被指控的补贴的存在、程度和影响的调查应在收到共同体产业或代表共同体产业提出的书面申请后发起。
申请可向欧盟委员会提交,也可向成员国提交,再由成员国提交欧盟委员会。委员会应把收到的任一申请书的副本送给成员国。申请通过挂号信寄至委员会或收到委员会发出的收讫回执后的第一个工作日视为申请提出日。如出现没有提出申请书的情形,任一掌握足够的补贴证据及其对共同体产业造成损害证据的成员国应将这类证据交给委员会。
2.第1款中的申请应包括充足的证据以证明存在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如有可能,证明补贴的金额、损害,以及被指控的补贴进口产品与被指控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申请应包括申请人可合理获得的关于下列内容的信息:
(a)申请人的身份和申请人提供的共同体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如代表国内产业提出书面申请,则申请应通过一份列出同类产品的所有已知共同体生产者的清单(或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者协会),确认其代表提出申请的产业,并在可能的范围内,提供此类生产者占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
(b)对被指控的补贴产品的完整说明、所涉一个或多个原产国或出口国名称、每一已知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的身份以及已知的进口所涉产品的人员名单;
(c)关于所涉补贴的存在、金额和性质的证据;
(d)关于对国内产业的被指控的损害是由补贴进口产品通过补贴的影响造成的证据;此证据包括被指控的补贴进口产品数量变化的信息,这些进口产品对共同体市场同类产品的影响,例如第8条第3款和第5款中所列的因素和指标。
3.委员会应审查申请中提供的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以确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发起调查是正当的。
4.应发起调查以证明该受指控的补贴是否具有第3条第2、3款定义的“专向性”;
5.废止
6.废止
7.也可对附录4列举的措施类型发起调查,条件是这种措施包括第2条规定的补贴的基本要素,目的是确定争议中的措施完全符合该附录中的规定。
8.除非根据对共同体同类产品生产者对申请表示的支持或反对程度的审查,主管机关已确定申请是由共同体产业或代表共同体产业提出的,否则不得按照第1款发起调查。如申请得到其总产量构成共同体产业中表示支持或反对申请的共同体同类产品生产者生产的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的生产者的支持,则该申请应被视为“由共同体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但是,如表示支持申请的共同体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共同体产业生产的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则不得发起调查。
9.主管机关应避免公布发起调查的申请,除非已决定发起调查。但是,接到按本条规定提交的申请书后,无论如何,委员会应在发起调查前尽可能早地通知相关的原产国和/或出口国,它们将受邀进行磋商,目的是澄清第2款提及的事情,并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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