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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理事会1997年10月6日关于对来源于非欧洲共同体国家的补贴进口货物可采取的保护措施的第2026/97号条例(欧福永 刘琳 译)

  (33)鉴于有必要对行政体系做出谨慎的规定,在这种体系下,可对反补贴措施是否符合共同体利益进行辩论,其中共同体利益包括消费者利益,在顾及相关当事人信息披露权的前提下,应对在什么期限内提供此类信息做出规定;
  (34)在实施WTO补贴协定的过程中,为在协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间保持平衡,共同体应充分考虑共同体的主要贸易伙伴通过立法或惯例而确立的对该协定的解释;
  (35)鉴于委员会以1994年12月22日对源于非欧共体成员国的补贴进口产品的保护措施的第3284/94条例(EC) 取代第2423/88号条例(EEC),并且确立了一套新的针对源于非欧共体成员国的补贴进口产品的通用条例;
  (36)鉴于第3284/94条例(EC)文本中有措词问题,且该条例已被修改;
  (37)为达到清晰、透明及法律稳定性的目的,第3284/94号条例(EEC)应予以废除,并以新条例取代,同时不影响按第2423/88号条例(EEC)或按第3284/94号条例(EC)发动的反补贴程序;
  根据以上理由,通过本条例。
  第1条 总则
  1.征收反补贴税的目的是抵消直接或间接向产品的加工、生产、出口或运输提供的补贴,此类产品在欧盟内自由流动会造成损害。
  2.为本条例的目的,一产品从第2、3条定义的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中受益,可认定该产品为补贴产品。
  3.此类补贴可由进口商品的原产国政府提供,或由中介国政府提供并由该中介国出口到共同体,本条例将其称为“出口国”。本条例将“政府”定义为:原产地/国或出口地/国的政府或公共实体。
  4.尽管有第1、2、3款的规定,当产品不是直接从原产国进口,而是经中介国出口到共同体时,本条例的条文应完全得到适用,如果适当,该笔交易或数笔交易,应视为在原产国和共同体之间发生。
  5.为达到本条例的目的,“同类产品”应被解释为在各方面与争议的产品是相似的,或者在没有这种产品时,指虽然在各方面与争议产品不完全相同,但有与争议产品极为相似的特征的产品。
  第2条 补贴的定义
  如果出现以下情形,补贴可视为存在:
  1.(a)原产国或出口国存在政府提供的财政资助,即如果:
  (i)政府的做法涉及资金的直接转移(如赠款、贷款和投股),潜在的资金或债务的直接转移(如贷款担保);
  (ii)放弃或未征收在其他情况下应征收的政府税收(如税收抵免之类的财政鼓励),就这一点而言,对出口产品豁免其同类产品供国内消费时承担的税收,或这种税收豁免在数量上不超过已累积征收的数量,就不构成补贴,条件是这种免除是按附录I至III的规定进行;
  (iii)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外的货物或服务或购买货物;
  (iv)政府向一筹资机构付款,或委托或指示一私营机构履行以上(i)至(iii)列举的一种或多种通常应属于政府的职能,且此种做法与政府通常采取的做法并无实质差别;或
  (b)存在GATT1994第16条意义上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及
  2.因此而授予一项利益。
  第3条 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
  1.如第2、3、4款所定义,补贴只有具有专向性时,才可对该补贴采取反补贴措施。
  2.为确定补贴是否为对授予机关管辖范围内的企业或产业或一组企业或产业(本条例中称“某些企业”)的专向性补贴,应适用以下原则:
  (a)如授予机关或其运作所根据的立法将补贴的获得明确限于某些企业,则此种补贴有专向性;
  (b)如授予机关或其运作所根据的立法制定适用于获得补贴资格和补贴金额为客观标准或条件,则专向性不存在。条件是该资格是自动的,且此类标准和条件得到严格遵守。标准或条件必须在法律、法规或其它官方文件中明确说明,以便能够进行核实。
  就本条而言,客观标准或条件指该标准或条件是中立的,它不使某些企业优先于另一些企业,其本质是经济性的,适用上是衡平的,比如雇员数目或企业规模。
  (c)如果尽管由于适用(a)项和(b)项规定的原则而表现为非专向性补贴,但有理由认为补贴可能事实上属专向补贴,则可以考虑其他因素。此类因素为:有限数量的某些企业使用补贴计划、某些企业主要使用补贴、给予某些企业不成比例的大量补贴以及授予机关在作出给予补贴的决定时行使决定权的方式。在适用本项时,应考虑授予机关管辖范围内经济活动的多样性程度,及已经实施补贴计划的持续时间。
  3.限于授予机关管辖范围内指定地理区域的某些企业的补贴属专向性补贴,就本条例而言,不得将有资格的各级政府采取的确定或改变普遍适用的税率的行为视为专向性补贴。
  4.尽管有第2、3款的规定,下列补贴应视为具有专向性:
  (a)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以出口实绩为条件,无论该条件是单独的或与其它条件并存的,包括附录I中列举的补贴。
  当授予补贴事实上与实际的或预期的出口或出口收入相联系,而并非法律规定授予补贴取决于出口实绩时,补贴应被视为事实上以出口实绩为基础。给出口企业以补贴,单单这一事实不构成本条意义中的出口补贴。
  (b)以本国货物替代出口货物的情况为唯一条件或多种其他条件之一而给予的补贴。
  5.根据本条规定,对专向性的确定应以肯定性证据明确证明。
  第4条 (不可诉补贴)废止
  第5条 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金额的计算
  就本条例而言,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金额的确定应按被补贴者所接受的数量计算,该补贴存在于补贴调查期间。通常情况,这一时间段为受益人的最近的一个会计年度,如果有可靠的财务及相关数据,也可以是从发起调查前的任意6个月。
  第6条 接受者所获利益的计算
  在接受者所获利益的计算方面,应适用以下几项原则:
  (a)政府提供股本的行为不应视为授予利益,除非该项投资行为与出口地/国或原产地/国私人投资者的行为(包括提供风险资本)不一致。
  (b)政府的贷款不应视为授予利益,除非接受贷款的公司为政府贷款支付的对价与同等条件下,为可比商业贷款支付的对价存在差异,这种情形下,这两个数量的差额就是所获利益。
  (c)由政府提供担保的贷款也不能视为授予利益,除非接受政府贷款担保的公司支付的费用与该公司从市场上接受可比的贷款担保的费用间存在差异。这种情形下,经过费用调整后的两个数额之差就是获益。
  (d)政府提供商品或服务,或政府采购货物不应视为授予利益,除非提供行为没有得到足够的补偿,或购买支出的对价大于合适的补偿水平,补偿的适当水平应视该国该种产品或服务的市场普遍条件而定(包括价格、数量、可得到性、适销性,交通运输及购买或销售的其它条件)。如果在服务提供国或者商品购买国没有上述商品或服务的普遍标准或者条件可作为适当的基准,将适用下面的条例:
  (i)根据该国的实际费用、价格和其他的因素,上述商品或服务的普遍标准或者条件可以被反映正常市场标准或条件的数额调整;或者
  (ii)在适当的时候,应当采用适合商品或服务接受者的、另一国家市场或者世界市场上普遍的标准和条件。
  第7条 有关计算的一般规定
  1. 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的金额按出口到共同体的受补贴产品的每一单位确定。在确定补贴金额时,以下数额应从补贴总额中扣除:
  (a)任何申请费用,或为取得或有资格获得补贴而发生的必要的费用;
  (b)出口税,或为抵消出口到共同体产品上的补贴而收取的其它费用,当有关利益方要求扣除时,它必须证明这项扣除是合理的。
   2.当补贴不是按生产数量、出口或运输数量确定时,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的金额应通过以下方式确定:如果适当的话,将全部补贴的总价值,按补贴调查期间该产品的生产、销售或出口的水平分摊计算。
  3.当该补贴与获得或未来获得固定资产相关时,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的金额应按该工业中此类资产的折旧年限平均计算。如此计算后得出的、可归因于调查期间的数额,包括其来由可追溯到此期间之前得到的固定资产的数额,应按第2款描述的方法分摊。
  当该资产不能折旧时,该补贴按无息贷款估价,再按第6条b项处理。
  4.当补贴与获得固定资产无关时,调查期间所获益的数额原则上应归于该期间,并按第2款所描述的方法分摊,除非出现特别情形,而应将该获益归于其它期间。
  第8条 损害的确定
  1.就本条例而言,“损害”这一术语,除非另有规定,应解释为对共同体工业造成的实质性损害,对共同体工业造成的实质性损害威胁或对这类工业设立的实质性阻碍,且应按本条的规定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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