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临时措施管辖权规则的完善
(一)现行立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2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92条[27]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利害关系人依照本法第93条[28]的规定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民事诉讼法第
252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1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
从我国对涉外财产保全的立法规定来看,至少存在以下几点不足:
1.对有关涉外财产保全的管辖根据规定不完善。管辖根据是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尤其是在国际民事案件中,它是各国法院主张拥有财产保全措施管辖权的理由,而且通常情况下,明确了管辖根据,也就明确了具体由哪国的哪一地区法院来管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1条只规定了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的管辖权,虽然司法实践中对此是比较一致的,即对案件实质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和财产所在地法院拥有财产保全措施的管辖权。
2.
关于民事诉讼法第
252条的一点疑问。在
民事诉讼法第
252条中,“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但条文中并没有明确是应当在三十日内向中国相关法院提起诉讼,还是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亦可。就此,如果将其理解为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亦可,同样会面临主诉在外国法院进行,而附属之诉(即财产保全之诉)在中国法院进行的情形。如果其间顺利的话,确实有助于外国法院就主诉所作之判决在中国得到有效执行。但是,由于主诉是在外国进行,一些新的问题又产生了。例如,对主诉进行管辖的法院会不会也采取类似的临时性保护措施,如果采取了,并且还主张措施的域外效力,则中国法院是否承认与执行;案件实体可能的结果怎样,会不会久审不决;外国法院作出的实体判决在中国有多大可能被执行等等。相反,如果将此理解为必须向中国相关法院起诉,则意味着中国法院可以通过对财产保全的管辖而取得对主诉之管辖权,当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已采用“扣押地法院”的管辖规则,但该规则限于“涉外合同及其他财产权益争议”,而并不针对所有涉外民事案件,上述理解无疑扩大了“扣押地法院”的适用范围,这与国际社会对“扣押地法院”管辖规则进行限制甚或抛弃的发展趋势是相背离的,客观上也给涉外民事诉讼当事人带来不便,尤其是当涉外民事诉讼当事人已选择了外国法院管辖实体争议时,如果仍坚持必须向中国法院起诉,则显得非常牵强。显然,中国法院对此条文的理解与适用应偏向于更为灵活的立场。[29]
值得注意的是,由中国国际私法学会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55条对财产保全的管辖权问题作了规定,“外国法院对案件实体内容行使的审判权,并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该案件有关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其他临时性措施,也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该案件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行使管辖权。”但《示范法》第55条的规定仍存在一些问题没有明确。例如,“对该案件有关的财产”是否包括境外的财产?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