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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的临时措施管辖权制度初探——兼论我国临时措施管辖权规则的完善

  如果诉讼尚没有在某一非成员国法院提起,尽管英国法院仍将拥有授予临时措施的权力,但是由于不能参考主要法院对授予该救济的态度来检验英国法院授予救济的不适当性,英国法院有必要更加谨慎地行使此权力。
  有关送达的规则不会受到被告在成员国无住所这一事实的影响。如果被告在管辖区内,可依法当然地对被告进行送达。如果被告不在管辖区内,可在根据《民事诉讼规则》获得法院的许可后对被告进行送达。
  (五)非民事或商事案件;对实体诉求,英国法院对被告有管辖权
  如果诉求不是有关民事或商事事项的,第44号规则完全不适用于临时措施诉求。普通法原则将被适用于确定法院授予冻结令等临时措施的权力。同时,在请求世界范围内的冻结令时适用的更谨慎的原则,此时也将得以适用于冻结令的授予。
  英国的普通法管辖权规则可简要地概括为:管辖权取决于传票的送达,而传票的送达可基于被告在管辖区内的出现。如果被告身处管辖区之外,则进行送达前要取得法院的许可。
  (六)非民事或商事案件;对实体诉求,英国法院对被告没有管辖权
  如果诉求不是有关民事或商事事项的,并且诉讼将不在英国法院提起,经修正的《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24]第25条仍允许英国法院授予临时措施[25]。法院将被要求考虑其缺乏实体管辖权是否意味着由它授予临时措施是不适当的,并且上面就Cuoghi案和Refco案提出并讨论的问题将与此相关。有必要通过管辖区内的送达,或者通过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6章第20条第4款取得法院的许可而进行的域外送达确立作出命令的管辖权。
  《民事诉讼规则》第6章第20条第4款规定:对被告根据《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第25条第1款提出的临时性救济之诉的诉状格式,可以请求域外送达。由于《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第25条授予了法院为支持在英国或其他地方提起的诉讼而批准临时措施的广泛权力,如果无法向碰巧在国外的被告送达寻求上述救济的诉状格式,这是不合理的。根据英国法,如果英国不是寻求上述救济的诉求的适当诉讼地,并且英国法院对实质性诉求没有管辖权,法院将认为批准寻求的救济是不明智的,并将拒绝授予域外送达许可。
  三、诉讼被中止时和判决后的临时措施
  (一)诉讼被中止时的临时措施
  不管是根据第44号规则还是不方便法院原则或者《1996年仲裁法》,英国法院的诉讼被命令中止时,已经命令的任何临时措施可以继续有效。当中止是任意性的中止时,由授予该中止的权力决定临时措施的效力[26]。当根据《1996年仲裁法》第9条强制性中止诉讼时,《1996年仲裁法》第44条也允许在紧急的情形下从法院处获得临时措施;如果情况并不紧急,则只有在仲裁庭许可或者当事人同意时才可以从法院处获得临时措施。根据Van Uden案,当事人可以基于任何成员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这一理由,向英国法院申请临时措施,并且英国法院可以命令第31条规定的措施。但是,由于《1996年仲裁法》限制此类措施的可获得性,上述原则并没有增加法院的裁量权。
  (二)判决后的临时措施命令
  为了协助判决的执行,在审判后可以申请冻结令和要求提供财产信息的命令(协助冻结令的执行)。也可以获得针对共同被告的冻结令,即使过去对他没有主张诉因或者不再主张诉因,而且已放弃了针对他提起的诉讼。在这种情形下,由于请求的命令所针对的当事人曾经是诉讼的被告,故不存在管辖权上的困难。即使他过去不是被告,而仅仅是第三人,也可以把他加入被告的行列(joining him as a defendant)而作出针对他的命令。当请求的命令所针对的当事人被卷入判决债务人逃避判决执行的努力时,法院可以公平、方便地作出命令。当判决债务人的狡猾或欺诈行为掩盖了财产的受益所有权人的身份(the beneficial ownership of assets)时,上述做法特别有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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