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指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财产或资产地点的信息,或者提供作为或可能作为申请冻结令标的物的有关财产[2]或资产信息的命令;
8.根据《1997年
民事诉讼法》第
7条的规定签发的命令(即“搜查令”(search orders),为证据保全等目的责令一方当事人准许他方当事人进入其住所的命令搜查令。在《民事诉讼规则》生效之前它亦被称为安东皮勒禁令(Anton Piller order));
9.根据《1981年最高法院规则》第33条或《1984年郡法院规则》第52条签发的命令(在诉前出示书证或检查财产的命令);
10.根据《1981年最高法院规则》第34条或《1984年郡法院规则》第53条签发的命令(在特定诉讼程序中,要求诉讼外第三人开示书证或检查财产的命令);
11.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25章第6条作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在法院看来有责任支付的损害赔偿金、债务或其他款项(包括诉讼费用)的命令(即临时支付命令);
12.如当事人对特定资金的权利有争议的,向法院交付特定金额款项或以其他方式进行保全的命令;
13.在诉讼结果尚未确定前,当事人为取得动产可向法院交付一定金额款项,法院作出准许将动产交给该当事人的命令;
14.指令一方当事人准备和提交有关争议帐目的命令。
《民事诉讼规则》第25章第1条第4款规定,不论当事人主张的终局性救济是否包括特定的临时措施,法院均可授予有关的临时措施。
二、英国法院授予临时措施的管辖权
下面将讨论的问题是在被请求的法院授予临时措施前,必须满足的管辖权标准。即使法院有授予临时措施的管辖权,它仍有决定是否授予上述所有临时措施的自由裁量权。例如,即使对某一被告在全世界范围内的财产法院有授予冻结令的管辖权,法院也仍然可以决定只对被告在某些国家或地区的财产授予冻结令,甚至根本不授予冻结令。这并不是因为法院没有授予冻结令的管辖权,而是由于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它认为不适合授予冻结令。
可从英国法院获得的、在商业上最重要的一种临时措施是冻结令。一般可以以冻结令为例,检查获得临时措施的管辖权框架。可以通过对三个变量(variables)的组合分析来确定英国法院是否拥有授予临时措施的管辖权。第一个变量是,请求的救济是否是有关民事或商事案件的;第二个变量是,英国法院对实体诉求是否有管辖权;第三个变量是,另一成员国或缔约国的法院是否对实体诉求有管辖权。在法律渊源方面,我们必须考虑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则》(以下简称第44号规则)、1968年《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以下简称《布鲁塞尔公约》)和1988年《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以下简称《洛迦诺公约》)、《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以及《民事诉讼规则》第6章第20条第4款的连锁适用(the interlocking application)。出于方便的考虑,笔者将援引第44号规则和根据第44号规则确定的管辖权,但是准确地说,对《布鲁塞尔公约》和《洛迦诺公约》来说也会产生相同的问题;并且在这个意义上,有关的表达是可以互换的,因为,第44号规则第31条与《布鲁塞尔公约》和《洛迦诺公约》第24条采用了相同的规定。
为了有助于讨论授予临时措施的管辖权,在此把案件分为下列六大种类:(1)民事或商事案件;英国法院已经根据对被告拥有的“基于规则的管辖权”(regulation-based jurisdiction)[3]受理了(seised)实体诉求;(2)民事或商事案件;对实体诉求,英国法院没有、而另一成员国的法院对被告拥有基于规则的管辖权;(3)民事或商事案件;对实体诉求,英国法院和另一成员国的法院本来均对被告拥有基于规则的管辖权,但是两者都未受理诉讼;(4)民事或商事案件;对实体诉求,英国法院和任何其他成员国的法院对被告都没有基于规则的管辖权;(5)非民事或商事案件;对实体诉求,英国法院对被告有管辖权;(6)非民事或商事案件;对实体诉求,英国法院对被告没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