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宪法不是政治纲领
和许多政治纲领一样,
宪法也表达基本理想和目标;但政治纲领不一定需要也不一定可能兑现——例如美国共和党人在不触动福利社会的前提下一直鼓吹的减税,但
宪法作为一部基本法的承诺则是一定要兑现的;否则,国家就失去了基本的诚信。试想如果国家的根本大法都说了不算,那又如何能要求众多的法律、法规、规章还有大大小小的“红头文件”或官员的口头保证兑现其承诺呢?
“言多必失”,
宪法也同样如此。基本权利的规定是必要的,但如果规定得过多,而多余的又不能实现,那么人们反而要怀疑那些基本的是否也不能实现。如上所述,从保证实施的角度考虑,
宪法权利与其规定得多,不如规定得少,并坚持避免规定不能实现或实施的权利。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许多的积极权利是难以实现的,因而不如不在
宪法中加以规定。这并不表明我们就不去实现这些目标或认为它们不值得实现。如果必要的话,我们可以制定一部《失业救济法》、《医疗
保险法》或《周末休息法》等等,而没有必要让
宪法去冒“说了不算”这个致命的风险。
1982年
宪法第二章中的第42-48条集中规定了国家必须主动为公民实现的“积极权利”,所有这些条款都面临着国家是否有能力实施和兑现的质疑。第42条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26] 愿意“劳动”的下岗职工是不是可以依据这一条向政府要工作?政府有能力满足他们的需要吗?第45条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只要稍微“较真”一点,就不难发现国家在以前、现在以及可能相当长的未来都无力履行这一条所规定的
宪法义务。2004年
宪法修正案在第
14条中加入一款:“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对第
45条的承诺似乎有所限定和保留,但“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含义过于宽泛模糊,几乎不可能受到有意义的法律解释,因而。另外,“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46条)受教育权无疑是很重要的,但如果现在不可能充分实现,或许还不如不规定。面对那么多的下岗工人、失学少年和生活没有完全保障的城市或乡村居民,我们的
宪法能给他们什么交代呢?结果无非是在两个都不那么令人羡慕的答案中间选择:或者是使
宪法解释违背常理,也就是通过扭曲词语的通常意义去解释
宪法,在“初级阶段”的语境下使劳动权排除下岗职工的工作权利,或通过“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这样的限定词去淡化“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或者是干脆忘记这部
宪法,因为过多的承诺产生过高的期望,最后反而不能利用
宪法解决任何实际问题。
显然,我们没有必要将自己束缚在这两个选择之间。删除不切实际的承诺,减轻
宪法的负担,使之仅限于规定我们能够做到的事情,我们或许会发现这部
宪法其实离现实并不那么遥远。
五、 几点消极建议
针对上述评论,笔者在此对今后的修宪提出几点消极建议——之所以是“消极”的,是因为它强调先破后立,在弥补遗漏之前先“减负”。因此,笔者的第一个建议是逐步删减
宪法中的公民义务条款和政策条款,并按照国家的实际能力适当删减积极权利条款。对于中国宪政来说,这听上去当然像是一剂“猛药”,只有在学者、社会和政府之间逐渐达成共识之后才能实现,而这可能是一个相当艰难和漫长的过程。本文的目的只是从理论上指出
宪法实施的逻辑要求:如果不去除对于一部“法”来说多余的条文,那么我们将注定难以完成从“纸面上的
宪法”到“实践中的
宪法”之转变;和这些条文混杂在一起,那些有必要规定的条文也将面临得不到实施的风险。
第二,某些
宪法条款可以保留,但措辞应适当变更。例如现行
宪法第
八条规定:“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这项条款的主要目的是保护集体经济的权利不受侵犯,但条文的措辞听上去更像是表达了一种国家政策,甚至集体经济获得国家“鼓励、指导和帮助”的积极权利。如果这么理解的话,这种积极权利只会扩大政府的权限,并为干预集体经济的经营自主权打开方便之门,从而背离了保护集体经济活动自由的初衷。笔者建议将这项条款简单改为“国家不得侵犯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类似的,2004年修改后的第11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这项条款可简单修改为“国家不得侵犯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