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一些条款是意义含糊、难以实施的。例如“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第52条)——“统一”和“团结”都是法律上很难定义(因而一般不采用)的词语,譬如阐述港澳特别行政区应享有高度自治的学术观点是不是违反了维护“团结”的
宪法义务?公民必须“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第
53条)——类似地,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可以通过《
保守国家秘密法》等相关法律而受到制裁,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可以受到《
刑法》或《治安管理条例》的惩罚,至于如何“爱护”公共财产、什么是“社会公德”都是在法律上很难定义的概念,(譬如随地吐痰是否也应被视为“违宪”?)不宜写入法律或
宪法。“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第54条)——如果个人确实危害了国家安全,可以通过《
国家安全法》加以惩处;至于国家的“荣誉”和“利益”,又是极难界定的概念,譬如柏杨的《丑陋的中国人》是否应为保护自由言论的
宪法(第
35条)所禁止?出国留学不归(从而造成国家人才流失)的中国公民是否在
宪法意义上危害了“祖国的利益”?一不小心,原本用来保护权利的
宪法反成了一部限制权利的法。这显然违背了制宪的初衷。
这当然不是说
宪法应该规定清楚、明确、可以实施的公民义务,而只是说这些模棱两可的义务条款尤其危险,因为它们容许任意的扩大化解释,从而更加背离了
宪法保障权利的基本目的。“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公德”、“荣誉”或“利益”,都是极为宽泛并难以界定的概念。假如它们确实成为公民的法律义务,国家可以依据它们对公民进行起诉并定罪科刑,那么我们的
宪法就完全“变质”了。事实上,这当然也是不可行的,因为
宪法并没有像
刑法或
行政处罚法那样规定具体的制裁方式,而最高法院早在1955年的批复中也明确指出这一点。[15] 然而,如果
宪法对公民施加其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不免容易使人对此产生不必要的严重误解。即便我们不能让法律的实施更为人道,至少也不能让
宪法成为侵犯权利的帮凶。
既然如此,笔者找不到任何理由为
宪法规定公民义务辩护。
宪法这么规定,难道能取得普通的
刑法或
行政处罚法所不能取得的法律效果?或者是为了给这些法律提供“
宪法依据”?但
刑法或行政法显然不需要这类依据,一个
宪法没有明确规定政府权限的国家尤其不需要这类依据。现行
宪法没有提到“银行”,但我们可以通过立法建立银行;
宪法没有提到流浪乞讨,但国家可以规定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办法;
宪法没有为证券交易法提供依据,但我们有一部证券交易法。中国和其它单一制国家的
宪法原则一贯是,只要不违反
宪法的明确或隐含规定,立法机关可以制定任何法律,而无须
宪法的明确授权;否则,代表民主和法治的权力将受到过分限制和削弱。[16] 因此,似乎除了造成误解之外,
宪法的公民义务条款发挥不了任何法律作用。
四、
宪法不是国家政策
1. 政策性规定削弱了
宪法的权威及稳定性
其次,
宪法是国家的基本法这一事实排除了它作为国家政策的可能性。当然,和任何法律一样,
宪法也有基本指导思想,但这并不表明任何重要的指导原则都必须写入
宪法,一般的国家政策就更不宜进入
宪法。这是因为,第一,
宪法是一部稳定的基本法,因而不那么基本的政策应该由法律规定,而不应进入
宪法;否则,政策变化必然要求修改
宪法,从而影响
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另外,
宪法的修改程序通常比一般法律更为困难和复杂,因而让
宪法规定一般政策将束缚立法者的手脚,使之不能随社会变化而及时调整政策。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而我们的
宪法仍基本停留在1982年的水平。每次重大的经济改革都需要获得
宪法授权,不但有可能阻碍了改革的步伐,而且
宪法的频繁修改也将削弱
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