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回到基本点——
宪法作为社会契约
虽然
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这个概念在西方早已产生,但现代意义上的
宪法却直接起源于霍布斯、洛克、卢梭等人开创的社会契约论,因而契约论成为现代宪政的出发点。这个出发点就是,人们之所以彼此之间自愿产生一部社会契约,建立一个主权国家,并将每个人手中的利剑(也就是在在没有法律限制的条件下自由使用暴力的手段)交付给它,乃是为了更好地保障每个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摆脱贫困和野蛮的自然状态,使每个人都能在和平、安全、健康和法治的文明环境下自由实现自己的目的。[5] 既然社会契约的最终意义在于保障每个人的基本权利,在向国家让渡部分自由的过程中,任何理性的人都不会放弃生命、自由和财产等基本权利。这些基本权利的成文化即构成了
宪法的权利条款。作为反映契约精神的根本性法律文件,
宪法的目的即在于保护个人基本权利不受国家的侵害。这是
宪法的本质所在,是所有国家的
宪法——不论其特定的政治或经济制度如何——所共同分享的特征。正是为了有效实现这个目的,
宪法才规定了国家权力结构的理性设计,主要包括中央和地方政府的权力关系以及政府内部的立法、行政和司法分权结构;否则,我们就将陷入相对主义甚至虚无主义的陷阱,无从比较与评判政府制度设计的得失。经典理论认为,中央和地方以及中央政府内部的权力制衡将有助于防止国家对个人权利的侵犯,因而作为权利保障的必需手段具有几乎永恒的存在价值。[6]
从这个角度去理解,一部标准的
宪法应该包括且只包括对个人基本权利和国家权力结构的规定。从1788年美国联邦
宪法到1949年德国《基本法》和1958年第五共和
宪法,我们不难看到这早已成为宪政发达国家的
宪法通例。其它性质的条款不仅是多余的,而且将阻碍
宪法的实施,甚至可能会混淆
宪法的基本性质。这是为什么我们从这些国家的
宪法文本中看不到公民义务,看不到纯粹的政治宣言,也看不到太多的积极权利。事实上,美国联邦制宪者一开始甚至放弃了《权利法案》,因为当时的争论焦点不是个人拥有什么基本权利,而是如何最有效地保障这些普遍承认的权利,且既然联邦政府是一个有限权力的政府,联邦
宪法的功能是在有限范围内授予联邦政府以一定权力,凡是
宪法没有授予的权力即被认为是联邦政府无权行使的;《权利法案》却可能导致以下误解:
宪法只是禁止政府侵犯
宪法条款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凡是
宪法没有明确禁止的即应被认为是政府可以合宪行使的。[7] 这样就颠覆了联邦政府权力有限的基本性质,而一旦形成这种误解,联邦政府的权力范围势必将无限扩大,权利保障反而成为空谈。最后,《权利法案》是通过修正案的形式才得以加入联邦
宪法,[8] 可见西方国家对于
宪法究竟应该规定什么是相当“吝啬”的。
如果权利保障是各国宪法的最终目的,那么中国
宪法又如何呢?在历史上,中国有着悠久的专制传统,且统治中国社会的儒家伦理具有强烈的义务导向,而中国的文化传统极大影响着其宪政历程,以至传统思维的遗迹即便在当今社会仍依稀可见。然而,虽然中国对
宪法性质的认识经历了坎坷的历程——1975年
宪法甚至删除了1954年
宪法规定的绝大多数权利条款,但公允地说,1982年
宪法基本上承认了权利保障的中心地位。不仅绝大多数权利条款(除了迁徙自由等极少数例外)得以恢复,而且公民权利被提前到第二章,其位置先于国家机构,足见制宪者对权利的重视。这一结构调整表明,现行
宪法中的国家机构最终是为了基本权利的有效保障而设置的。2004年的修正案明确要求“国家尊重并保障人权”,更直接反映了基本权利的保障已成为中国
宪法所要实现的最高目标。
和西方
宪法不同的是,中国
宪法除了公民权利和国家结构之外,还规定了许多其它内容。本文以下通过从反面论述
宪法“不是”什么,以说明
宪法所不应该规定的内容。概言之,由于
宪法不是普通的法律,它不应该规定公民义务;由于
宪法不是国家政策,它不应该规定经济制度的细节;由于
宪法不是政治纲领,它不应该规定太多的积极权利。[9] 笔者认为,这些不适当的规定直接阻碍了现行
宪法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