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立一审判决担保执行制度
在奉行“二次诉讼”理念的大陆法系,二审上诉阻断一审判决的执行效力为一般原则,但作为例外,一审判决的债权人可申请立即执行一审判决,亦即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和判决生效之前(比如在上诉期限届满之前或在案件上诉系属期间),其前提是债权人提供担保。在奉行“一次诉讼”理念和特别强调司法终局性的普通法系,二审上诉在原则上不阻断一审判决的执行效力,亦即一审判决一经登录,原则上可成为执行依据,但作为例外,债务人在上诉期限内或在案件上诉系属期间,可申请暂缓执行,其前提条件也是提供担保。考虑到我国的诉讼传统和审判信用较差的现实,普通法系的做法走得太远,但借鉴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经验,将担保执行一审判决的制度作为生效判决执行之原则的一种例外,是较为合理和可行的。至于三审上诉,各国都不承认其阻断二审判决执行的效力。
鉴于我国很大一部分民事案件的上诉乃至申请再审的目的是拖延债务,特别是鉴于我国执行难的严重困境,和案件诉程越长则执行率越低的实证信息(大量债务人在此期间消耗或转移财产),在我国建立以担保为条件申请一审判决执行制度,以此限制上诉阻断执行的效力,将有效抑止非善意上诉,加速商事流转和建立诚实信用的市场环境。
三、严格限定发回重审的适用范围,并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发回重审的理由,发回重审的理由对重审和就重审判决提起的上诉审具有约束力。
现行法规定,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的可以查明事实后改判,也可以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但没有规定明确、具体的适用条件,实践中二审法官是否自行改判,抑或发回重审,往往取决于法官自己的积案压力、案件受外界干预的程度和法官对此干预的驾驭能力、以及法官自己希望掌握终审权的主观愿望,等等。与此同时,我国发回重审制度要求将案件交由另行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完全重新审理,而且二审判决不写明发回重审的具体理由和对重审审判所要解决的问题的具体要求,即使有些案件二审法官在列入副卷的“指导函”中写明理由和要求,对于重审法庭和当事人也没有拘束力,实际上二审程序并未充分发挥作为一级实质性审判程序的功能,不仅重审程序需要完全推翻已经两级审判确定的事项(包括双方在原审中已无争议的事项),而且由于当事人(有时包括重审法庭)不了解上诉法院的意见,因而极容易刺激再次上诉,实践中重复上诉率很高,甚至再次上诉后被改判或第二次发回重审的案件也不鲜见。由于事实问题被几次重复审理后每一次结论都不相同,动摇了当事人对司法的信任或产生侥幸心理,因而这类案件也容易引起再审。为此,决定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的裁量权的滥用和由此导致的案件重复审判率高居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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