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上诉制度中亟待改革的几大问题
傅郁林
【全文】
我国现行上诉程序是二审程序也是终审程序(两审终审制),由于在同一级上诉程序中难以兼顾立法者所预期的多重功能,因而在技术结构上面临着多方面困境和缺陷。在暂不变动审级制度的前提下,在现行二审程序改革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可能缓解这些困境。
一、建立附带上诉制度
附带上诉制度是指未在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的有效上诉而获得在期限外提起上诉申请的权利。这是一种既充分保障合理上诉者行使权利,又抑制不合理上诉和轻率上诉的一种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将解脱立法和实务中的两大困境:
第一个困境是,当事人之间的“囚徒困境”,即当事人对于是否上诉心存犹豫,提起上诉则把握不大,放弃上诉又担心对方上诉而自己错过上诉期限,于是为了保险起见,特别是在一些律师的策动下,当事人只好将一些可上诉可不上诉的胜诉把握不大的案件提交上诉,在二审探听虚实之后再撤诉或接受调解。这一方面增加了上诉案件的压力,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案件的快速执行,还有可能因为纠纷解决的成本增加而加剧双方当事人的对抗情绪,或增 加对司法结果的期待而因此产生对司法结果的不满,大量翻烧饼似的再审案件都产生于此。建立附带上诉制度,可以使那些犹豫者由于有了安全感而放弃率先上诉,最终双 方都可能自愿放弃上诉。
第二个困境是,二审程序的纠错功能与处分权主义对审查范围的限制之间的冲突。现行法规定,二审审查以当事人请求的范围为限。这一规定虽然体现了处分权主义的现代诉讼理念,但实践中面临大量超出上诉人请求范围之外的一审判决错误,无法坐视不问,于是最高法院在适用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进行了变通性规定,即二审程序如果发现一审判决违反法律,则可超越上诉人的请求范围予以纠正。这一司法解释实际上使法典对于二审范围的限制基本失效,因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律”在法官那里可以作十分宽泛的解释。随着司法改革对处分权主义的强调,最高法院在1999年的司法解释中对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的含义进行了限定,仅仅对于那些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一审判决错误,二审才能超越上诉人的请求范围给予纠正。这一规定虽然合理,但对于一些双方当事人都不满意的一审判决,虽然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但可能在不同方面对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都造成了不同损害,在我国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调解型判决思路的影响下,一审判决往往倾向于对双方利益进行平衡,在一个问题上侧重于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在另一问题上补偿另一方当事人。一方当事人本来由于另一方当事人在其他方面“吃亏”而获得了心理平衡,同时基于息讼的愿望而接受了并不满意的一审判决,但看到对方当事人却“恶人先告状”,反而因为提起上诉改变了未上诉一方当事人可以预期和接受的判决结果,因而打破了平衡,产生对二审判决的不满,从而导致申诉和再审案件的增加。实行附带上诉制度,可以借助于未率先上诉的当事人在对方上诉之后及时提起附带上诉,给不满一审判决的所有当事人都提供一个公平表达不满和补救的机会,使二审法院得以在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前提下彻底地纠正一审错误,维护司法公正。
附带上诉也解决了民事上诉导致不利益判决的问题。有人主张在民事诉讼中借用刑事诉讼中上诉不加刑原则,来解决民事上诉不利益判决的问题,但这是违背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刑事诉讼中的上诉不加刑原则是为了保障居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个人)在对抗作为国家机构的检察院和法院而提起上诉时解除后顾之忧,而民事诉讼制度则是在平等的当事人之间展开的,而且各国的司法政策都是合理抑制上诉,并制裁非理性上诉和恶意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