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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民愤的司法地位

  我国《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判处。”至于犯罪是否成年、是否有前科以及对待罪行的主观态度,是从重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参考条件。这明确地说明了判刑的根据是什么。
  那么,判处刑罚能不能根据民愤呢?回答应当是否定的。这是因为:(一)依法办事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个基本原则,既然刑法上没有规定要按民愤判刑,那么从理论上讲,民愤就不能成为判刑的根据了。(二)根据民愤来判处刑罚在实践上也是行不通的。前面关于民愤概念的分析,我们知道,民愤是个比较抽象且难于掌握的概念,判处刑罚根据民愤,势必给法院增加工作量,不能及时地惩办犯罪。
  赵惠民文中说到,审判人员的情感不能和民愤混为一谈。我们认为,审判人员既然也是有血有肉的人,对于犯罪行为不可能无动于衷,这样,审判人员在判决时就会或多或少地出现偏差。
  如果判刑根据民愤,还容易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出现冤假错案。例如,最近报上报道:有一个处长看见几个流氓侮辱一个女青年,他坐在小车上,却见难不救,最后受到了社会舆论的谴责和行政处分。可以说,人民群众对待这样一个党员干部的愤恨,大大超过了对一个盗窃犯的愤恨,那么是不是,根据民愤判他比盗窃犯更重的刑罚呢?显然不能,因为他根本没有触犯《刑法》。
  赵惠民文中说到,《刑法》中虽然没有规定要按民愤定罪量刑,但《刑法》的每一条都体现了人民群众的意志。的确,而且正是由于《刑法》的每一条都体现了人民群众的意志,所以我们根据法律和事实作出判决。本身就是舒民心顺民意的,何必多此一举--又考虑民愤呢?
  四、要不要提“不杀不足以平民愤”
  蠡干的文章说到,在判决书上写上“不杀不足以平民愤”是值得商榷的。我则不以为然,虽然刑罚的目的不是为了平民愤,判处刑罚的根据也不是民愤,但是,在判决书上写上“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还有利无弊的。写上这一句,足以说明,判处这一死刑是完全符合人民群众的意愿的,法院是经过了慎动考虑的,这个人是非杀不可的,而不是可杀不可杀的。这正体现了我们一贯提倡的“少杀”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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