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出现了二个很严重的问题:一是有约必守原则可以不遵守;二是《道交法》的施行突破《
民法通则》和《
合同法》的有关法律规定,自然形成了《道交法》的朔及力。笔者认为,这些问题的出现是以现行法律相冲突和违背的。必须遵守原保险合同,坚持有约必守原则,不能以道交法第76条对保险公司不公。
2、其次,如何理解道交法第76条的保险责任限额。
保险责任限额是否等同于保险限额?为何在第76条中要加上“责任”二个字?
从一些的判决看,将保险责任限额等同于保险限额,忽略了“责任”二个字,交通事故中按责划分是国际惯例,也是法律原则。所以,不以责任划分,以所谓的“无过错责任”让保险公司担责,是对法律的曲解,也是对保险公司的不公。
当然交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应当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基于对人权和弱者的保护,但这种保护应有相配套的规范和措施,在目前来看似乎有超越法律之嫌疑。因此,在国务院第三者强制险的相关配套措施未出台之前,应暂缓实行。
3、过错责任原则应当适用。
根据
民法通则的过错责任原则,有过错就必须担责,但从有些案件看,受害人有明显的过错而可以不担责,或者说让保险公司先替其担责。这是违反了法律的原则性规定,显失公平。
三、将带来严重的社会问题和引发道德风险。
1、如果将商业第三者险等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看待,将来必然更多的诉讼,增加了理赔环节,加重了理赔成本,这与道交法设置第76条的初衷背道而驰。
2、必然引起保险公司大幅度地提高保险费率,根据初步测算,如果实行无过错责任赔付,第三者险的投保保费在现行基础上增加150%—200%,这种费率远远超出了社会承受能力,加重了社会负担,加重了民众的负担,从目前情况看,第三者的投保率仍不足30%,那么将来由于保费的大幅度提高更多人不愿意购买保险,引发更多的社会不稳定因素。
3、引发更多的道德风险。从媒体的报道看,出现撞车族、新车赔旧车等不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丑恶现象。
四、保险公司直接担责应缓行。
综上所述,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很多不确定的因素,一因多果、多因一果的现象非常普遍,许多事故的发生不是能预见的,而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条条款过于简单,设计过于理想化,从而出现理解和判决的不尽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