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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保险公司直接担责应缓行

  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不对的。理由如下:
  1、强制保险条例尚未施行是客观事实。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2005年1月份公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第44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强制保险的,可以自本条例施行之日3个月内,将商业保险合同变更为强制保险合同”,这段话表明了四点:一是目前我国并未实际施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及规定;二是现行的第三者保险属商业保险;三是强制保险条例仍在国务院制订征求意见阶段;四是假如强制险条例施行之后,商业保险可以变更为强制险。
  同时,上述条例第5条还规定“……为了保证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也就是说,目前尚没有哪家保险公司获准经营强制保险业务。
  2、保监会(2004)39号文件和(2004)208号文件。
  有人认为保监会(2004)39号文件实质就是要求各保险公司执行强制险业务,因此,目前的第三者险就是强制保险。这里存在二个问题:一是保监会能否超越国务院自行实施强制险,二是保监会的文件是否有法律上的强制力。显然,保监会的文件只是针对自身保险公司的一个管理,是没有法律上的强制力,特别对于投保人,是不具有强制力的。
  同时,保监会(2004)208号文件又指出“在国务院正式出台强制三者险制度之前,目前保险公司经营的第三者责任险,所遵循的风险管理原则及费率厘定方式都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不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强制三者险的职责。有关公司可以严格按保险合同履行义务。”
  3、二者制定的依据、部门不同。
  从制定依据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可以看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制定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而现行的第三者责任险是根据《保险法》第50条和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制定的商业保险,两者的制定依据是两部不同的法律。从制定的部门看,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定部门是国务院,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制定部门是保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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