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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系统的系统分析

  2、对功能问题的探讨 
  功能一词在许多学科里都被使用,甚至其含义往往是相通的。对于功能问题的研究非常重要,它曾经给相关学科的系统研究带来过重大影响。 
  例如,在法学领域,功能概念在国家活动领域的的使用,曾经带来了重要的理论和制度创新。迪韦尔热认为,是洛克最先在法学上使用功能一词,既而孟德斯鸠又沿用它,使它在法学领域中取得了巨大而持久的成功。立法、执法、司法的三权分立,就是按照国家的三种功能所做的区分,从而为宪政和法治的实行奠定了重要的基础[23]。此外,基于国家功能的区分所确立的分权思想,也进一步影响到了政治学、社会学和经济学等领域。 
  又如,功能一词在生物学中也得到了较为广泛的使用。它在生物学中是指有机体的某个组成要素所做的贡献,包括呼吸功能、消化功能、调节功能等。在这个意义上的功能,能够更好地适用于系统领域。事实上,生物学上对于呼吸系统、消化系统、运动系统等所做的区分,主要是从功能出发作出的。为此,比夏才对“生命”下了著名的定义:“生命就是抗拒死亡的各种功能的总和”[24]。上述对于功能的认识影响了赫伯特·斯宾塞,使他把功能概念引进了社会学领域,并为马林诺夫斯基等把功能分析引入人类学产生了重要影响。上述生物学上对于功能的较为本源意义上的理解,对于认识系统分析方法中的功能分析,无疑甚有助益。 
  在社会学领域,除了上述的帕森斯以外,默顿等人在功能分析方面也作出了重要的贡献。默顿认为,功能分析是可行的,系统中的一个因素可以有几个功能,同时,一个功能也可以由几种互相变换的因素来承担。各因素的功能可分为两类,即明显功能和潜在功能。明显功能是指客观结果,它们有助于调节或适应系统,而潜在功能则与之相反,是那些并非人们预先期望和公认的功能。因此,功能分析不仅应看到功能和反功能、或正功能与负功能,而且还应分清潜在的功能和显著的功能[25]。默顿还特别提出了“功能障碍”的概念,认为功能障碍是有碍于系统的适应或调节的那些后果。这些对于传统的“功能”概念的修正,极大地促进了功能分析的发展,对于运用功能分析方法研究经济法问题,也很具有启发意义。 
  事实上,在经济法系统的研究过程中,不仅可以像启蒙思想家那样,进一步研究国家的功能,特别是国家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般功能,从而判断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政府与市场、自由与管制等各个相关方面的“边界”,进而明确国家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适用范围,而且还可以像社会学家、生物学家那样进行更为根本意义上的分析。 
  当然,启蒙思想家提出的功能问题,在今天,特别是在中国的市场经济发展初期仍然具有现实意义。如何明确界定国家、企业、第三部门其他相关主体各自的功能,如何根据其功能而赋予其应有的权力(权力只是与特定的功能相对应的),如何实现真正的政企分开、产权明晰、各司其职、各得其所,对于经济法的调整仍然是非常重要的。 
  经济法具有突出的经济性特征,其重要使命是努力降低社会的交易成本,提高经济运行的效率,增进社会的福利,但是,政企不分、产权不清、权责不明等诸多问题的存在,恰恰大大增加了社会的交易成本,也加大了社会成本,降低了社会福利,而这些问题的存在,从功能分析的角度说,恰恰是功能定位不清、体制不顺造成的。我国多年来一直强调要转变政府职能,以使政府能够真正有效地提供公共物品,就是从政府的功能的角度所做的考虑。事实上,经济学上多年的政府与企业之争、法学界的规制与放松规制之争等,很多方面都涉及到功能的问题。如果从功能分析入手,从分析主体的功能入手,当然有助于解决许多方面的实践问题和理论问题。 
  此外,从功能分析入手,也有助于解决经济法的理论系统中的一些问题。在经济法学的发展历程中,曾经有一种理论被称为“机能说”,主要就是考虑要发挥经济法的调整的机能,特别是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机能。把这两个方面的机能发挥好,正是整个经济法的任务和使命。 
  在发挥系统的功能方面,既然经济法系统对于确保国家、社会的发展十分重要,因此,就必须维持该系统的正常、持续运做。为此,必须注意经济法系统的正功能的充分发挥,注意其负功能的抵消作用,要避免两类功能的相互抵消,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这对于确保经济法系统的有效调整,确保经济法系统的稳定、良性运行,是非常重要的。 
   
  四、结论 
  本文主要是尝试运用系统分析的方法,来研究经济法领域的相关问题。为此,本文提出了经济法系统的概念,并在广义上加以使用,以求尽量体现系统分析方法的可用空间。之所以探讨经济法上的系统分析方法,除了前面提到的一些原因和理由以外,还因为这一一般性的分析方法几乎很少被运用;同时,该方法的运用确实存在许多难度,因而有必要以本文做引玉之砖,以推进该方法的运用。 
  系统论和系统方法曾一度非常流行,但已有多年停滞不前,其应用也受到了很多的限制。按照有的学者的分析,其停滞主要的原因是,在思想内容方面,长期停留在贝塔朗菲、维纳等人在20世纪40年代的水平,对一些基本问题的研究流于空泛。且对结构、功能强调过多;在方法观念上,它既反对还原主义,但又在运用还原主义,这是笛卡儿的还原主义分析传统在西方人的头脑中根深蒂固的缘故[26]。这些问题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系统分析方法在经济法系统研究中的运用。 
  系统思想产生于人类应付日益增加的“有组织的复杂性”的尝试。“复杂性问题”是当前世界科学领域的前沿问题,要解决复杂性问题,必须要用到系统分析的方法。而法律领域,特别是经济法领域,无疑是一个充分体现人类活动的“复杂性”的领域,因此,运用系统论及相关的系统分析方法,无疑会在一定程度上认识或解决相关的问题。对此也应当有信心。 
  但是,诚如前面的分析,要在具体运用时推动系统论的发展,有时并非易事。一种一般性的分析方法,如何能够在一个特殊的领域里被人们娴熟、有效地运用,需要依赖于许多方面的因素,因而对于系统分析方法的局限性要有一定的认识。但是,它毕竟能够给研究提供一些新的视角或新的思路,对于研究的活跃和深化,对于多维地来认识复杂的多面体---经济法系统,无疑是会有所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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