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如上文“经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经济行政管理关系,简称经济管理关系。”同样似是而非。试问在经济行政法明文规定某组织享有经济行政权,成为经济行政主体之前,它能不能进行行政管理呢?按照立宪主义和法治国理论,不能。因为行政权“对之任何缺乏法律根据的内容、范围方面的扩大解释、均不被允许。故针对于行政权行使者:凡是法律、法规未明文规定即授权的,都不得去作,否则将构成违法、越权。除非是在职权范围内应行政相对方所求的诸如兴利、除弊、授益、给付等事宜;必须恪守‘公民权利是政府权力天然界限’之基本原则,不得没有法律根据而介入私权领域,对个人生活之必要干预也应止于最低限度;不允许借助于手中的行政权参与市场竞争;在以普通的机关法人身份进行民事活动之际,也不得利用行政权作为‘后盾’而把自己的意志强差于对方。”〔6〕由于经济行政管理关系是经济行政主体依据经济行政法,行使经济行政权过程中与经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关系。否则何来的经济行政管理关系?这样一来,经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经济行政主体依据经济行政法,行使经济行政权过程中与经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关系。这又是一种同义反复!
(二)主体+行为+对象+法律说
这类概念也包含四个基本要点:主体是政府,行为是干预,对象是政府在干预经济的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以及经济法是法律的一类。如“经济行政法定义为规范政府干预经济的法律,经济行政法所调整的对象为政府在干预经济的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7〕这样的概念避免了第一类概念的错误,但尚有不足之处。首先,政府在这里指的是什么?“政府”可有三种,第一,在政治学中,政府一般是指与主权国家、公民社会相对的,拥有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实体。第二、我国宪法规定的政府,是指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以及地方组织法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机构的整体。第三、我国行政法体系中的政府,是指相对于其所属机构的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若能在此概念中表明“政府”是指何类,似乎更严谨吧?其次,“干预”的表意能力难以揭示“政府”作用于经济活动的多样性,复杂性。最后,在法学中,法律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之法在我国指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狭义的法律仅指国家权力机关依法制定的
宪法以外的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国实际来看,上文的“法律”应指前者,但还是说明为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