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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判例制度的创建

  
  第四,抽象性的司法解释虽与过于原则的法律规则相比具有更强的针对性,但由于其并非针对具体个案的法律适用所作的解释,具有一定程度的抽象性,因此在很多情况下也不一定能解决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所以,在某一个解释法律的文件刚发布不久,便会有一些法院提出新的问题要求解释,或者就解释法律的文件本身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释 。这就表明,抽象性的司法解释不一定完全符合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需要。
  
  总之,在我国立法很不健全、法律规则极为原则、法律漏洞普遍存在的情况下,抽象性的司法解释发挥了补充法律、细化规则、填补漏洞的作用,并且在确保司法审判工作有章可循。公正裁判方面起到了积极的效果。然而,随着立法的加强和不断健全,抽象性的司法解释似乎已基本完成了其担负的历史使命。这并不是说司法解释的功能应当削弱,相反,即使在法律已经十分健全的情况下,司法解释仍然应发挥巨大的作用。然而适应立法发展的需要,司法解释的形式应当发生变化。
  
  我认为,司法解释应当向具体化方向发展,因为司法解释的任务在于使法律规则更为具体、明确,富有针对性,从而有效地运用于具体案件。同时在法律遇有漏洞时通过解释而填补漏洞。司法解释越具体、越富有针对性,则越能发挥司法解释应有的作用。我们认为在司法解释的完善方面,应当借鉴两大法系的经验,尽可能针对具体的判例而就法律的适用问题作出解释,从而使司法解释向判例化方向发展。这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应尽量减少抽象性司法解释的制订,而主要通过对具体案件中涉及的法律适用的解释而确定司法解释的规则。司法解释的判例化具有如下优点:
  
  第一,使司法解释因更为具体、富有针对性,而真正成为"活动中的法(law in-action)",有效地为各级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正确适用法律提供指导。事实上,法律的适用问题都是具体的、针对特定的案件事实提出来的。离开了具体案件的事实,抽象地说规则的适用问题,有可能是无的放矢或过于空泛。法律本身具有一般性和普通性,而司法解释作为将抽象的法律规则准确地运用于具体案件的手段,必须要与具体案件结合才能发现可适用的规则,更好地适应裁判的需要。更何况在大多数案件中,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是很难分开的,因此司法解释也不能单纯针对法律问题作出一般性的解释。如果司法解释本身也具有一般性和抽象性特点,就会失去司法解释的固有功能。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就法律适用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请示,常常都是与具体案件的汇报结合在一起的,有的虽然在请求报告的标题中注明是法律适用问题,而报告的内容仍然是具体案件 。由此表明司法解释是很难与具体案件分开的,而在判例中作出的解释更符合司法解释固有的性质。
  
  第二,司法解释的判例尽可能避免司法解释越权现象。我国的司法解释不是对法律的有最高权威的解释,除了因为法律存在明显漏洞,必须由司法解释加以弥补以外,司法解释不得与法律的本来含义相违背。如前所述,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抽象性特点,与立法极为相似,由此也使许多法律界人士对这些解释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权限、是否因事实上行使了立法权提出了质疑 ,这种质疑是不无道理的。然而,如果最高人民法院是就具体案件中的适用法律问题作出解释,通过判例而确定规则,则是完全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为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解释法律权限的内容。
  
  第三,适当承认各级法院享有有限的解释法律的权限。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司法解释权仅由最高人民法院享有,其他任何法院均不得作出司法解释。然而,司法裁判过程与解释法律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因为抽象的法律不可能对个别案件的裁判作出评价,不能自动地适用于具体案件,因此法官在审理任何一个具体案件时,都需要对某些可适用的法律规则的固有意义、这些规则与特定案件的联结性、如何从规则中引伸出公平合理的裁判等问题作出判断,这个判断过程可能就是一个解释法律的过程。更何况在法律存在漏洞的情况下更需要法官对法律适用作出解释。然而,各级人民法院所遇到的成千上万的法律适用问题不可能都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释,即使作出了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也很难全部予以答复,这就意味着相当多的法律适用难题需要由各地法院的法官自己解决 。我认为最好的办法是通过建立判例法制度,由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各级法院通过成功的判例而对法律作出解释。由于我国各级法院每年受理数百万案件,有数百万份判决裁定要达成,不可能使每一个案例都成为真正的判例,而只有在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查确认某些对法律作出了正确的解释、公正合理的案件作为判例,这就保证了司法解释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的局面,同时也适当承认了各级法院在解释法律方面的权限。
  
  在我国,自最高人民法院于 1985年创设《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以后,截止到1997年底,共刊登案例233个,涉及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海事等各个方面 。在公报上所刊登的案例是人民法院经验的总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编辑部的介绍,公报"它既不同于用作法制宣传的一般案例,也不同于学者们为说明某种观点而编纂出来的教学案例。它具有典型性、真实性、公正性和权威性的特点,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工具,也是海内外人士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珍贵资料"。 据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事实上已经通过在公报上刊登的案例而对全国法院的工作进行指导,并取得了明显的效果。这就为司法解释向判例化方面发展提供了经验。
  
  我认为,司法解释向判例化方面发展以后,解释法律的判例主要包括如下几类:第一,最高人民法院亲自审理的、涉及法律适用问题的案件。第二,各地法院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就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答复和解释的案件。有人建议,对这一类"请示"的案件,最好改为由当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最后达成的判决可以作为司法解释,而此种司法解释比"答复"性的司法解释效果更好 。此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第三,由最高人民法院认可的涉及法律适用业已由各地法院作出了正确的解释的案件。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极为有限,而各地法院所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不可能都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并能获得答复,有相当一部分涉及法律适用问题的案件还必须由受理案件的法院进行解释,如果其对法律的解释是正确的,裁判的结果是公正的,经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也可以作为司法解释的判例。所以涉及司法解释的判例都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予以披露,并应通过"遵循判例"的原则的建立使其对全国各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具有约束性。
  
  千禧年来临,新的世纪已经开启,未来将给我们带来无数的希望和挑战。法治理想的实现和法治现代化也仍将是亿万中国人憧憬和奋斗的目标。在几代立法工作者和民法学理论研究者等的呼吁和努力下,民法典有望于世纪初颁行,从而实现一个法学工作者跨越了世纪的梦想。与此同时,判例制度应该也将在中国逐步建立和完善。作为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判例和法典的有机结合,将成为中国立法现代化的特色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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