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中国判例制度的创建

  
  我认为,应大力提倡法官在判决书中说理,其理由还在于:
  
  第一,判案不说理,不仅不能保证司法的公正,而且会掩盖执法不公甚至贪赃枉法的各种非法行为。因为,在民事、经济审判中,事实的认定与如何适用法律并作出裁判,仍然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事实即便清楚,也并非必然可以推导出正确的结论。许多案件表明,法官在审理中所作的事实认定是清楚的,但法律适用却是错误的。从审判实践来看,说理透彻、今当事人心服口服的判决,基本上都表明法官执法的公正;而只认定事实,不谈理由或理由不清、牵强附会的判决,即使事实清楚,也不能使当事人信服,其中亦难免出现执法不公。
  
  可以这样说,判决理由是努力消除司法腐败、保证司法公正廉明的方式,是司法权合理化的标志。如果不要求法官的判决详谈理由,必然会为腐败和裁判不公行为提供极大的方便。
  
  第二,判决不说理,公开审判的作用不能充分体现。因为判决说理要求法官就庭审过程中所提出的问题作出回答,并充分反映庭审的内容,如果判决不说理,判决必然与庭审发生脱节,公开审判的意义难以实现。
  
  第三,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民事、经济案件大量涌入法院,案情也越来越复杂,标的动辄上千万甚至上亿元。法官的一纸判决,有时要直接决定一个企业或公司的存亡,决定经营者一生心血的成败,即使在某个个案中标的数额不大,但判决一方当事人败诉,直接影响着其对外的声誉、信誉,决定着其经营的成败。可见裁判结论的重要性不仅使得法官的权力加重,也使得其责任大大增强,对于如此艰巨的使命,如果只是在说理部分寥寥几笔就作出判决,何以体现法官应尽的责任?尤其是对败诉的一方而言,令其承担成百上千万的财产责任而不对其讲清任何道理,即使理应败诉,当事人也不会服气。所以在不少案件中,当事人在二审终结后,仍然没完没了地告状、申诉、上访,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安定。
  
  第四,判决书不说理由,也不利于提高法官素质。法官作为法律的专门家,其主要职责是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如果判决书不讲理由,就无须其具有较高的学识素养和法律运用能力,长此以往,法官的素质只能是每况愈下。
  
  第五,判决说理透彻,亦会大大增强对司法审判工作的监督。事实上,我们的许多案件之所以没有公开披露,很多是因为判决书说理不够而难以披露。要真正加强对司法审判的监督,就应该将依法可以披露的案件一律公开。说理透彻的高质量判决,自然经得起社会公众舆论的评判。
  
  第六,判决书详写理由,也有利于上诉案件的公正和有效率的审理。因为判决理由常常是上诉或不服申诉的根据,上诉审法院可以从一审判决理由中寻找线索,发现原审判决的不足。失误和缺陷,从而找出问题的关键所在,因此有利于提高二审的效率和保证最终判决的公正。
  
  在我们看来,一份判决书,实际就是法官向社会呈现的考试答卷。在国外,一篇判决往往就是一篇极好的学术论文。当然,要判决都成为学术论文,这显然是不现实也是不必要的。但一份判决至少要讲出足够的理由,这样的要求,无论如何不算过分。在封建社会,许多朝代都规定,官吏如果不能自写述职公文,应被免职 。在当今社会,法官在其判决中详写理由,乃是其基本职责,如果做不到这一点,很难说该法官是称职的。可以说,民事、经济判决,理由说得越多,越说明法官是忠实于法律、认真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凡是道理透彻的判决,也足以说明该法官是一名称职合格的法官。在当前,应把强化案件判决书的说理,尤其是强化民事、经济案件的说理作为一项基本的要求提出并予以贯彻落实。如果忽视了这一要求,审判方式改革是根本不可能取得应有成效的。
  
  在判决中说理,就是要求法官详细分析证据,根据证据认定的事实,具体阐述可以适用的法律,并依据法律作出具有逻辑性、合理公正的判决。说理充分还应包括对当事人各方的请求在充分说理的基础上作出支持或驳回的答复。换言之,对当事人的请求要具体说明哪些合理,哪些不合理,为什么合理或不合理。整个说理部分应充分严谨。对理由的论证可以从多层次、多角度、多方面来论证。总之,理由越充分,则表明判决书的质量越高。
  
  关于判决书说理部分的内容,两大法系的法官的判决也不完全一样,Wetter曾经就上诉审法院的审判风格加以比较,而整理出英国、法国、德国、瑞典和美国等五种各具特色的风格类型。所谓裁判风格(judicial style),通常包括段落安排。论证方法、沟通形式,乃至语体、长度等,从风格的不同,可以看出法源。法官角色和法律理性(正当性)的差异。比如法国最高法院的裁判,即以简短扼要而闻名,通常只论证法院最重要的认定,而且决不引用判决先例或学者的意见。德国法院的判决书则多引用相关法条进行解释,而后采取三段式的推论,法院也经常大量地引证学说见解。 而英美法系的判例,则注重对先例的分析以及对事实的推论、判决结果理由的阐释,但对制定法的分析解释较少,这也反映了两大法系各自不同的特点。我认为我国法官在判决理由的说理方面,应注重如下问题:
  
  第一,判决中是否需要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意见都作出回答。我们说判决理由应具有针对性,即要针对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回答''''各项请求不管是否重要,法官都应当作出回答,并提出肯定或否定的理由。但关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法官在审判中应认真研究,并在判决中充分予以考虑,但我认为判决理由则不一定要完全针对这些意见作出回答。这不仅是因为在民事经济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所提出的意见常常是纷繁复杂的,法官不可能都作出回答,同时判决只是就当事人的请求予以裁定,而不是对当事人提出的各种理由进行裁判,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的请求与其理由之间可能会不一致,其请求可能是合理的,也可能并不一定合理。所以,法官也没有必要对各种意见都作出回答。当然,法官阐述自己的判决理由,可能会对当事人提出的某些观点提出不同意见,这也可能是必要的。
  
  第二,关于判决中是否应对证据的采用作出详细的分析。我认为,证据是事实认定的基础,所谓以事实为根据实际上就是以证据为根据,因此判决书中必须要对证据采用的理由进行严格的分析。如哪一项证据能够采用,哪一项证据不能采用,不能采用的理由是什么,以及采用的证据能够证明什么,为什么能够根据已经采纳的证据认定一定的事实,这些都需要在判决书中作出详细的说明。
  
  第三,关于判决中是否应当对有关的法条的含义进行解释。我认为,法官裁判案件就是要将成文法运用到具体的事实之中,将抽象的法条与具体的事实有机地联系在一起,但是一个或某几个法条为什么能够适用于特定的案件,这就需要法官在判决中作出详细的说明。这就是说法官需要在判决中准确地引证法条,并且对该法条的含义作出准确的解释,如果不能够找到可供适用的法条,而需要援引有关的原则,或者需要通过公平正义的观念来作出判决,都需要在判决书中作出详细的说明,在许多情况下还需要根据法理来论证。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