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建立判例制度,首先是要承认判例作为法的渊源。不过,判例作为法源并不意味着建立判例法。要建立判例法还必须采用遵循先例原则,因为遵循先例是判例法的重要原则和特征。我认为,尽管我们要建立判例制度,不可能完全采纳英美法系的遵循先例的原则,但某些判例必须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可以起到指导法官判案的作用,否则,就不可能真正建立判例制度。我建议,某些判例应当具有如下拘束力,具体包括:第一,最高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的判决应当具有一定的拘束力。第二,上级法院的判决应当对下级法院具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第三,同一法院关于事实的判决对该院的涉及相同事实的其他判决也有一定的拘束力;第四,同一法院的判决对其他法官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只有在赋予某些判例必须具有一定的拘束力的基础上,才能建立中国的判例制度。
从当前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建立判例制度具有如下重要作用:
1.在裁判中正确适用法律。判例本身是正确适用法律、解释法律的样板,因此遵循先例,实际上为法官正确适用法律提供了指导。一方面,判例准确地阐 释了法律条文与特定的事实之间的相互联结性,使法律条文的含义、立法者的意图、立法原则透过特定的案例得到具体表述和阐述,使法官真正理解应该如何针对特定事实适用法律。尤其是在我国,由于法官素质普遍不高,以例释法、以例说法,能够使法官更好地理解法律,并准确地适用法律。另一方面,判例是对法律的具体、活生生的解释。如前所述,由于抽象性的司法解释不能结合具体案件事实而具体地、富有针对性地解决各个法院在审判工作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使法律的抽象度更为降低或增加法律规定的清晰度,但较之于判例的解释方式而言,在针对性方面明显不强 ,因此司法解释判例化,才能为法官直接提供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法,充分发挥司法解释在指导审判工作方面的作用。可见,透过判例而解释法律填补漏洞,是准确适用法律的方法。
2.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律虽为科学,但绝不是象数学那样是由明白无误的公理推导出来的知识,法律为理性的产物和客观规律的反映,但在具体裁判的适用中绝不可能象数学计算那样可以靠公式推导方法得出结论,机械化地适用法律并不能真正实现法的正义和裁判的公正,而必须根据具体情况而适用法律,正确地解决纷争,这就需要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然而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立法规定较为原则、抽象,特别是由于立法尚不完善,因此给法官的自由裁量留下了很大的空间,这就需要通过判例对此种自由裁量权作出适当的限制,以防止自由裁量权被滥用。判例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限制表现在:一方面,按照遵循先例的要求对于相同或相似的情况,必须适用相同的规则,判决的结果应当大体保持一致。目前,由于我国没有判例制度,以致于在案情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上下级法院及同一法院的不同合议庭之间的判决很不一致,造成人们对司法公正性产生怀疑 。因此在建立判例制度以后,一旦先例建立起来,则法官在制度中受先例的拘束,从先例中领悟解决同类问题的正确思维模式和方法,并使相同案情达成大体相同的裁判。另一方面,在遇到"法律漏洞"的情况下,如果先例中已经确立了填补漏洞规则,则应依据先例确立的规则作出裁判;如果先例中没有确立具体的规则,法官应选择准确地填补漏洞的先例作为参考,根据法律的解释规则填补漏洞。总之,一旦判例制度建立起来,法官不可随意地行使自由裁量权,而应受对法律的适用和准确的裁判起示范作用的先例的拘束。
3.有利于法官尽快提高裁判质量。众所周知,目前我国司法审判中法官的裁量质量不高,最突出地表现在判决书的质量较低,绝大多数判决书缺乏说理和论证,法官办案只是就案办案,一份判决书只是为了了结一个案件 ,至于为什么要认定某一证据而不认定另一证据,为什么要适用某一法律条文而不适用另一个法律条文,被适用的法律条文为什么与案件的事实有联结性,一方的请求为什么应获得支持,另一方请求为什么应予驳回等等,在绝大多数判决书中未能充分的说明,判决书质量低,直接影响了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任,也使司法的权威性难以确立。当前为保障司法公正、提高裁判质量,必须要通过建立判例制度、为法官制作判决书提供良好的样板。每一个先例都是在事实的认定和说理方面的标本,法官必须要按照先例来制作判决书,既要讲清楚事实,又要讲清楚道理,做到严格执法、以理服人、公正裁判。
4.保障判决的大体一致性,充分实现法的安全价值。如前所述,判例制度的最大优点在于,通过遵循先例的原则,使相同的或大体相同的事实情况,获得相同的或大体相同的判决,而不会出现同样的案情具有不同判决结果的情况。裁判结果的相同性是保持法的确定性(certainty)和可预测性(predictability)所必需的,是符合人类正义性要求的 。这就是说,透过裁判结果的相同性,人们能够对遵循某项法律规则会产生何种后果、不遵循某项法律规则会产生何种后果产生合理的预期,使人们自觉地遵循法律。同时在诉讼活动中,由于裁判结果的相同和大体一致性使人们能够对司法公正和正义产生合理的信赖,而律师也可以对其当事人提供较为准确和客观的建议。所以建立判例法规则,可以使法的安全价值得以实现。
在我国,保持裁判的大体一致性是必要的。法院的判决是法官对事实和法律的判定及认识所作出的决定,它体现了一定程度的主观价值判断。然而,法律和特定的案件事实又是客观的,法官应当努力寻求从客观存在的事实中寻求可适用的规则,从而使栽判的结果尽可能具有客观性。法律价值体现的结果,可使人们充分理解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当这些具体化的价值逐渐累积,可使人们更明确法律所追求的价值 。假如判决是杂乱无章的,将会使人们对法律的理解产生各种杂乱的信号,甚至无所适事,严格执法也成为一句空话。因此某一特定的案件事实应当与特定的规则相联系,法官应当根据特定法律适用出特定结果,从而使当事人对法律产生合理的预期。各个案件事实只要是相同的或大致相同的,应当具有大体相同的裁判结果,至少这些结果彼此间不应有重大差距甚至相互矛盾。如果先前裁判是公正的或基本上是公正的,则应尽可能与这些判例保持一致,若与这些裁判结果不一致,则应具有充足的理由。当然,要使法院的裁判保持大体的一致性,从根本上说,需要建立判例法制度,采纳"遵循先例"的原则。
在我国,事实上大多数下级法院和法官都有遵循上级法院判决的倾向,根据一些学者的考证,直接上级法院的判决较间接上级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具有更强的影响,"在直接上级法院的判决中又有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的区别,二审判决中还有对本院的二审判决和对他院的二审判决。在这三类判决中对本院原审的二审判决了解最清楚,影响最直接,感觉最强烈,所以直接上级法院对本院原审的二审判决具有很强的说服力和影响力" 。可见,尽管我国没有建立判例法制度,但上级法院的判例已经以不同的形式,在不同程度上发挥对下级法院的判决的拘束力。这也为我国建立判例法制度,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