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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判例制度的创建

  
  在大陆法系,立法机关制订的法典乃是法官适用法律的主要依据,原则上法官无权造法,即不得自行通过判例创设规则。然而,自19世纪以来,尤其是自本世纪以来,这种体制有很大的改变。一方面,在学说方面,在法典化运动中非常流行的概念法学因为过度强调法律的安全性价值及法官在适用法律中的机械性作用,因此受到以后各学派批评。这些学派都强调因法律漏洞的存在而表明成文法存在着固有的缺陷,法官为实现立法者的意旨和社会的实际需要,应当摆脱逻辑的机械规则的束缚,法官在填补法律漏洞方面应发挥其能动性。另一方面,由于自由法学、法社会学派关于主张法官造法、发现"活的法律"等理论的影响,法官实际上已放弃了传统的"审判不依照判例,而依照法律(Non exemlis, sedleqibus,juricadtimest)"的原则,在实务中,判例的作用日益加强。总体上说,大陆法系学说的发展正呈现出一种积极鼓励法官发挥其在填补法律漏洞方面的造法功能、发现社会生活中的活的法律的趋向,此种学术的发展状况已对大陆法的发展产生了十分重要的影响。自20世纪以来,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大陆法极大地加强了法官在创制法方面的作用,主要表现在:法官以个人的司法解释方法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已经起到了十分明显的效果;同时,法院的判例也逐渐成为法的渊源 。如大陆法的侵权行为法十分原则和简略,因而法官在实务中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创造了大量的规则,如在危险责任方面,德国法在判例中创造了"社会安全义务的违反等同于过失"的规则,并通过对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作扩大的解释使侵权法保障的对象大大拓宽。而法国的法官对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关于过失责任的规定作出了十分灵活的解释,使过失的内涵及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大大拓宽。也有学者认为法国的侵权行为法,主要是由法官的判例和解释组成的法律。正如台湾学者朱柏松所指出的,在大陆法系,因侵权行为法过于原则,因此"在法学方法论上,除非其已有特殊的立法予以规范,否则,自只能期待法官造法予以完成。就此点而言,除可谓系侵权行为法学方法论上的一个转变外,亦可谓与英美法的判例法的法学方法论渐趋融合的一种表现" 。法国学者Savatier承认,"法国民法典的某些部分已经不再是成文法,而已变成判例法了"。
  
  尽管在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明确采纳遵循先例的判例法原则,但判例在补充法典的规定、指导法官办案方面的作用,无疑大大加强了。以德国为例,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特别强调判例在补充法典和法律方面的作用。法官通过判例创设了许多新的规则,法院的主要判例都收集在案例报告中定期出版,在实务中,引用判决的比例比较大。如 1990年至 1995年期间,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被采用的比例是97.02%,在 1992年至 1995年,联邦财政法院颁布的判决有99.29%引用判例 。尤其是二战后设立的联邦宪法法院的判例,对联邦和州各级法院均具有严格的拘束力。当然,在德国无论是在立法中还是在司法中并没有明确采用遵循先例原则,所以在德国,先例只是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而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日本在这方面比德国走的更远。在二战以后,日本受美国法律制度影响,开始借鉴判例法,并采纳了遵循先例原则。日本《裁判所构成法》规定,下级法院必须遵循上级法院的判例。依据该法的规定,如果要作出与先例不同的判决时,"就同一法律问题,有与先前一个或二个以上的庭所为判决相反的意见时,该庭应向大审院长报告,大审院长因该报告,依事件之性质,命联合民事总庭、刑事总庭或民事及刑事总庭再予审问及裁判"(第49条)。在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实际上具有严格的拘束力。
  
  日本学者兼子曾指出:"大陆法乃是成文法国家,对各个裁判中所表示的法理,并非直接且当然具有拘束力,然而关于制定法的解释、适用,或关于制订法规定的疏漏之处,如有相同意见的裁判通过重复作成的裁判形成的规则,自然具有了补充制定法内容的功能,且具有法源性。" 按照美国学者施莱辛格的看法,在大陆法系,由于法官具有公务员的性质和特点,上下级法院的法官之间有一定的等级性,下级法院的法官不想因抗拒上级法院的判决意见而影响自己的晋升。加上遵循先例又省事又保险,因此法官也乐于遵循先例。尤其是判例定期出版公布,也为判例法提供了条件 。不过,尽管大陆法加强了判例的作用,但并不是说大陆法已完全成为象英美法那样的判例法国家。事实上,大陆法的判例法和英美法的判例法是有区别的。表现在:
  
  第一,在关于判例的概念上,二者存在着区别。在英美法系,判例是指详细记载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事实与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然后记载法官的见解。而大陆法的判例一般只是简单地记载事实的概要与法官的法律意见。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英美法的判例强调详细记载案件事实与法官的见解,认为事实与法律适用规则的意见是不可分的,强调二者的联结性。而大陆法的判例主要是记载了法官对某项法律条文的解释意见,判例的作用旨在正确解释法律,而并不是强调事实与规则之间的联结性。
  
  第二,关于对成文法的态度。在英美法系,法官主要适用普通法即判例法作为判案的依据。制定法只是作为判例法的"注脚"而被引用的。当制定法与判例法的规则相冲突时,法官一般要采纳判例法的规则,这是英美法国家的惯例 。而在大陆法国家,法官首先要援引成文法作出裁判,只有在成文法出现空白或缺少详细和明确的规定时,才能援引判例进行裁判,因此判例作为法律渊源是次要的。
  
  第三,关于英美法的遵循先例原则是否已完全被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对此学者一直有不同的看法。毫无疑问,先例在大陆法国家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但在德国、法国等国家,并没有在法律上和司法中明确确认这一原则。即使在日本,虽然在《裁判官构成法》中有类似的规定,但一些学者对其内容是否与英美法的"遵循先例"原则内容完全相同表示怀疑 。无论如何,在大陆法国家,先例的拘束力尚不如英美法国家那样严格。
  
  总之,两大法系的发展表明,20世纪以来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在法律形式方面已有逐渐接近或"趋同现象",一方面,大陆法系已越来越重视判例的作用,通过判例的形式对既有的制定法进行补充和改进,在保障法律的稳定和安全性的同时也不断地引进新的法律原则和精神,以使法律在整体上能够及时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英美法也越来越重视制定法,使法律更具有形式的合理性。
  
  法典为什么需要判例补充呢?因为法典与不断变化和发展的社会生活相比,总是具有一定程度的滞后性,立法者不可能预见到未来应受到法律调整的各种情况,并预先将各种解决纠纷的答案均交给司法者,法律漏洞的存在是不可避免的。即使法律漏洞不存在,司法者也不可能指望每一个案件都可以从现存的成文法中寻求到正确的解决纠纷的答案。法典中抽象和概括的原则性规定过多,也需要发挥判例的作用。因为法律总是非人格化普通适用的规则,法律规则的抽象性和一般性的特征,不可能与特定的、纷繁复杂的案件的具体事实完全相吻合,司法过程也并不是一部自动售货机,只要投进一定的事实便能产生应适用的法律规则和裁判的结果。概念法学派曾经期望成文法典可以解决全部案件的裁判问题,看来只能是一种幻想。由于存在法律漏洞,这就需要法官通过判例加以弥补。在现代社会,司法要完成其应尽的正确适用法律的职责,则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能动性和创造性。一方面,现代社会的社会经济生活发展迅速,科技成果日新月异,人们的社会关系总是在发生各种变化,从而要求司法者通过其创造性的工作,使总是显得滞后的法律完好地解决各种繁杂的、层出不穷的、急剧变化的纠纷,协调各种新的矛盾和价值冲突,从而使法律更好地实现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另一方面,现代法治社会不仅需要法律具有一定的安全性和妥当性,而且要求法律所有的正义价值在急剧变化的社会中得以全面实现。法官不可完全拘泥于法律的文字,而应从实际的社会需要出发,探求立法者在立法时的意旨,以立法者处于今天所应有的意思,努力发现法律在实现中所体现的正义价值。还要看到,随着现代社会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司法权在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制衡中的作用的发挥,都使得法官在解释成文法和创造法律规则方面的作用进一步加强。这些因素都决定了判例具有法典所不具有的作用,法典需要判例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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