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尽管经济法与行政法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但也不是该论者所言的那种完全包含的关系。
参见张守文:《论经济法的现代化》,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
笔者注意到,大多数经济法学者在其著作中都没有很好地解决经济法和行政法的联系这一问题。他们为了防止经济法独立部门法地位的丧失,通常在论述具体制度时,对经济行政执法、行政责任、行政救济方式等问题并不作比较深入的研究。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伤害了经济法具体制度的建设。这种做法和经济法独立部门地位的确立其实也没有必然联系。因为部门法划分的标准是调整对象,而经济法具有其独立的调整对象,所以经济法的独立部门法地位是不存在问题的。
事实上,其他新兴部门法学者也是同样认识这一问题的。如科技法学者认为,就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而言,行政法主要调整国家行政关系,科技法则调整科技活动领域的社会关系。当然,两者不可避免地有着交叉。参见赵震江主编:《科技法学》(修订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2页。环境和资源保护法学者认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十分复杂,涉及生产、流通、生活各个领域,并同开发、利用、保护环境和资源的广泛社会活动有关。这就决定了需要多种法律规范、多种方法从各个方面对环境与资源保护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环境与自然保护的立法体系不仅包括大量的专门的环境与资源法规,还应包括
宪法、民法、
刑法、
劳动法、行政法和经济法等多种法律部门中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规范。参见金瑞林主编:《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页。
参见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满达人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7页。
笔者认为,如果在这种意义上认识经济行政法的话,这一概念还是有其存在的价值的。但前引王克稳文中的观点是笔者所不能接受的。
罗尔夫·斯特博:《德国经济行政法》,苏颖霞、陈少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