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见刘剑文主编:《经济法》,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7、11页。 参见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满达人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5、28页。 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6-57页。 参见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7页。 参见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170-179页。 笔者认为,在经济法发展的初期,研究经济法和行政法及其他部门法的区别是相当重要的。但随着人们对经济法独立部门法地位认识的提高,研究的重心就应该转入经济法和行政法联系的研究。因为这种研究对经济法具体的制度建设意义十分重大。 参见杨紫烜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6页。 学者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一般是,有关问题不属于经济法的范围,但由于这些制度和经济法关系十分密切,所以可以和经济法一并予以研究。笔者不是非常赞同这种观点,既然这些制度和“经济法”的关系如此密切,已经到了“不得不”一同研究的地步,那将这些制度纳入经济法的范围,一并加以研究岂不更好。有学者也注意到,对于行政机关的经济管理行为由行政法调整,还是由经济法调整,甚至还是按照某些学者提议的设立一个新的法律部门——经济行政法调整,对此问题,许多经济法学者多是闪烁其词,或者干脆避而不谈。经济法学界发展的瓶颈就在于解决这个问题。参见刘剑文主编:《经济法》,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69页。 参见王克稳:《经济行政法论》,载《法律科学》1994年第1期。同时,该学者在其另一篇论文中指出,经济法没有不同于行政法的异质的调整对象,没有区别于行政法的调整手段,没有独立的法律责任体系及其相应的救济途径,因而,它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既没有理论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参见王克稳:《行政法学视野中的“经济法——经济行政法论》,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关于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上文已经论证,应该以调整对象为唯一标准,而经济法和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具有明显的不同,因此,二者之间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经济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独立部门法地位也就不存在问题。即使在德国存在一般行政法和特别行政法划分的情况下,关于经济法是否属于特别行政法也是存在很大争议的。参见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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