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中外学者在不同程度上都认识到了这一问题。日本经济法学家金泽良雄认为,经济法中的规制,往往采取行政权干预经济的方法,因此,属于这种情况的经济法,同时具有作为行政法的特征。[27]德国法学家中有人指出:“经济行政法[28]由两个交叉的法律部门组成:经济法和行政法。其法律领域的重点在‘经济’,即对经济进行管理。”[29]这是从另外一个角度说明了经济法与行政法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即使是普遍不重视部门法划分的英国学者也认为:“经济法应该位于商法与行政法之间。它与商法分享对经济事务的调整,与行政法分担调整政府管理的职能。”[30]德国法学大师拉德布鲁赫也指出:“如果要用法律语言来表述我们所见证的社会关系和思潮的巨大变革,那么可以说,由于对‘社会法’的追求,私法与公法、民法与行政法、契约与法律之间的僵死划分已越来越趋于动摇,这两类法律逐渐不可分地深透融合,从而产生了一个全新的法律领域,它既不是私法,也不是公法,而是一个崭新的第三类:经济法与
劳动法。”[31]这些经典论断的必然结论是:经济法与行政法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存在着渗透与交叉。
国内也有学者认识到了这一问题。有学者指出:“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仍是‘独立的调整对象’,只是这一‘独立’并不意味着‘绝对专有’,而应理解为一种‘共性’……社会关系是极其复杂的,交叉、重叠,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不能把社会关系理解为一张薄饼,用一种方法进行平面式的瓜分。”[32]有学者也指出了经济法、行政法与民法调整对象上的交叉性。[33]这些论述都表明经济法与行政法调整对象存在某种重叠或者交叉是必然的,这种调整对象的重叠或者交叉导致了部门法法律制度的重叠或者交叉,因此,经济法与行政法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
【注释】 参见杨紫烜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9页。
参见杨紫烜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8页;顾功耘等:《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载《法学》2001年第2期。
笔者认为,以调整对象划分经济法与相关法律部门的关系是客观的,而不是主观的,至于人们对这一客观对象认识的差异是由于主体认识水平的不同所造成的,而不能否认调整对象本身的客观性。
参见杨紫烜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