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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制度改革与刑事执法理念的转变

  通过证据确定案件事实,这是法律真实的应有之义。法律真实是建立在证据事实基础之上的,因而是可以通过证据事实推知与获得的真实;在法律真实模式中,证据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法官的内心确信来自证据,没有证据就无从确定案件真实。通过证据规则确定证据的合法有效性,这也是法律真实的应有之义。在长期的司法活动中,人们总结出一些证据规则,这些规则反映了司法认知活动的规律性,因而是应当遵循的。如自由心证制度、非法取得证据的排除规则等。因此,证据规则在诉讼活动中起着重要作用,它不仅规范当事人,而且规范司法机关,成为诉讼参与者共同遵守的法律准则。
   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实际上是一个刑事法治在证据法上的选择问题。刑事法治是以法律真实为其价值诉求的,要求证据的合法性,违法取证将导致证据力的消灭。因此,在查明案件事实与保障人权两者之间取得某种平衡,追求形式真实。而客观真实则体现了对实质真实的追求,为达到这种客观真实,往往可以不择手段,甚至将刑讯合法性。现在刑讯虽然已为法律所明令禁止,但追求客观真实的冲动,往往忽视证据获得的合法性,甚至不惜投入大量司法资源,牺牲诉讼经济原则。即便如此,在实际上这种超法律的客观真实也是可望不可及的。因此,在刑事法治的制度建构中,证据证明活动应当以法律真实为核心,建构有关证据规则与证据标准。通过法官的自由心证达到内心确信,从而实现刑事法治的实体价值。
  四、证据观:从依赖人证转向强调可采性的社会证据的理念
  目前我国的一些侦查人员还习惯于依赖人证的侦查方法和手段,或者说在内心深处还残留着“人证情结”。在以人证为主的证明据理念中,当事人——特别是刑事被告人——的陈述无疑是最主要的证据。在刑事案件中,以获取被告人供述为主要目的的审讯问案法便很自然地成为了司法证明的主要手段,而刑讯逼供的盛行也就成为一种历史的必然。在办案过程中,他们只知道“从人的嘴里要证据”,却不重视对各种物证的发现和提取。在一些案件中,犯罪现场本来留有许多物证,但是由于侦查人员对“人证”的偏爱,结果错失了提取物证的时机,错失了用合法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机会,导致案件虽已查明却不能证明,甚至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在复杂纷繁的社会生活中,在日新月异的科学发展中,人类的刑事侦查证明已经进入了以物证为主要内容的“科学证据”时代。司法活动的对象也在不断提高其科技含量,司法活动的环境也在不断更新其科技内容,因此,要实现司法公正并提高司法效率,就必须依靠科学技术,就必须提高司法证明手段的科技水平。一言以蔽之,就要从以人证为主的司法证明转变为以物证为主的司法证明。 对于刑事侦查人员来说,从倚赖人证的证明观转向重视物证的证明观,既符合人类司法证明活动的发展规律,也符合社会文明与法治发展的历史潮流。  
  我们知道,证据的证明价值是以证据的真实性为前提的,所以,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考察应该从证据的真实性开始。由此可见,在司法活动中考察具体证据的证明力实际上包括两个层面:第一是证据有没有证明力,这主要是证据的“确实性”问题,即证据是否真实可靠;第二是证据有多大证明力,这主要是证据的“充分性”问题,即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能否达到法定标准。 证据的可采性包括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前者要求在诉讼双方提交法庭的各种证据中,只有确实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的证据才可以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不具备关联性的证据不得采纳。后者要求诉讼双方提交法庭的证据必须在证据的主体、形式以及收集提取证据的程序和手段等方面都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才能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不得采纳。由于关联性是证据自身固有的属性,而合法性是一定社会制度赋予证据的属性,所以,合法性实际上是证据法中关于可采性问题之规定的核心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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