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2月1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告涉案的湖北省博物馆原任馆长舒之梅、现任副馆长唐刚卯、该馆职工张浩无罪。同时以受贿罪判处同案的该馆职工汪涛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施工方武汉恒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江晖、工程部经理胡昌运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各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①
评析:本案判决虽然以湖北省博物馆原任馆长舒之梅、现任副馆长唐刚卯、该馆职工张浩无罪作为最后的结果,但是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在对这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认定上存在问题。从
刑法理论上说:第一,舒之梅、张浩、汪涛、唐刚卯等四人的主体身份均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第二,舒之梅、张浩、汪涛、唐刚卯等四人存在着渎职行为,并且正是由于他们的渎职行为造成了国家一级文物被砸损的严重后果,虽然事后有关单位作了修复,但是作为国家一级文物来说,无论怎样修复,再也不可能恢复到原有的状态了。因此,舒之梅、张浩、汪涛、唐刚卯等四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不成问题,可是为什么却被法院认定为无罪呢?我们认为,这主要是检察机关对舒之梅、张浩、汪涛、唐刚卯等四人以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认定罪名不当。以下进行分析:
在本案中,
刑法有两个罪名可以适用,一个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第
一百六十八条),另一个是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罪(第
四百一十九条)。那么,检察机关应当以哪一个罪名认定更加准确呢?首先,如果以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认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必须发生在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之后,否则,按照
刑法第
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能认定为犯罪。其次,如果以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罪认定,其情况则不同。所谓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流失,后果严重的行为。虽然
刑法第
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犯罪主体要求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不管理珍贵文物,管理珍贵文物的只能是博物馆、图书馆等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由于立法上的这一疏忽,致使本罪名与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成为渎职罪一章中的两个空罪名。这一情况直到2002年1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发布后才有了改观。根据立法解释,仍然保留行使某些行政管理职能的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博物馆虽然是国有事业单位,但是却保留了对国家珍贵文物的管理职责,当博物馆的工作人员由于渎职行为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那么在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时,是否也同样会因为
刑法第
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使立法解释对其发布前的行为没有溯及力的影响呢?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否定的,笔者在第二章绪论中已经表述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是对
刑法条文的解释,它与
刑法的效力时间等同。我国刑法的生效时间始于1997年10月1日,因此立法解释的生效时间也应当与
刑法等同。也就是说,立法解释对1997年10月1日
刑法生效之后、立法解释发布之前的行为,只要是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同样具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