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有滥伐林木的行为。
砍工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四至范围内,将何家垅山、阴山上的林木全部砍完,是受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的指使。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明知林木采伐许可证准许采伐的数量,造成超伐林木蓄积147立方米的行为,其责任理应由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承担。
4、林业主管部门的过错行为的责任,不能免除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的刑事责任。
在对该案的分析中有意见认为: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在判山以前估计山上有三、四百立方米;在拿到采伐方式为皆伐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以后,没有注意采伐过程中林木采伐的数量,是一种私权利。林业主管部门经踏勘设计该山上有林木为233.5立方米,并发放了采伐方式为皆伐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一种公权利。行政行为一经成立,就具有公定力和确定力。持证人员有依证采伐的权利,没有注意证中瑕疵的义务。行为人按林木采伐许可证中的皆伐方式,在采伐证规定的四至范围内将林木砍完并无过错。在林木采伐过程中的监督责任是林业主管部门,皆伐方式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人员只要考虑四至范围,而没有义务去注意采伐的数量。该案中造成超伐林木结果的发生完全是公权利行使的过错造成。行使公权利人员的过错要行使私权利不当的人承担责任,显而易见是没有理由的。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认为,即使采伐方式是皆伐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行为人同样有义务注意采伐许可证中规定的数量。行为人对山上林木数量的估计是行为人根据自己的经验主观上对事物的判断结果;林业主管部门经踏勘设计对山上林木数量的确认同样也是一种估计判断。无非他们是一种专业人员,公众认为他们的设计判断,更加准确。但是,不当的行政行为,乃致违法的行政行为,也是存在的。如行为人明知林木采伐许可证中确定的数量有错,而任意砍伐,显然也是一种过错行为。为此,私权利也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借不当的行政行为之名,而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必将受到法律的追究。
5、正确理解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性质。林木采伐许可证是行政许可⑤,而非行政确认;并且是附义务的行政许可。该行政许可所附义务,就是行为人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就负有了遵守林木采伐许可证中规定的全部规定。这些规定就是林木采伐证中的采伐期限、采伐四至范围、采伐数量。行为人可以在林木采伐许可证准许的范围内进行活动,但不得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中的任何一项规定。正因为林木采伐许可证是行政许可而非行政确认,所以林木采伐许可证中的数量是一种估计的结果,是根据行为人的申请而准许行为人可以采伐林木的数量,同时更是一种限额采伐数量的规定,而非四至范围内林木的数量。正因为林木采伐许可证是附义务的行政许可,所以行为人在采伐林木过程中,既不能超四至范围,也不能超数量规定。
让我们再来分析滥伐林木罪的主要特征及采伐许可证中几种规定的关系。滥伐林木罪主要是违反森林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超过准采限额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或者随意采伐自己所有的林木的行为。超过准采限额采伐的情形,就是持有采伐许可证而超限额采伐。滥伐行为应当理解为违反准采规定采伐树木的行为,当然包括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木或者其他林木等行为。⑥林木采伐许可证中准采数量的规定既是根据行为人的申请而准许行为人可以采伐林木的数量,同时更是限制行为人限额采伐的数量。可以采伐的林木数量与林木的实际数量是不同的二个概念。如果将这样的采伐许可证理解为持证人在四至范围内可以将林木全部砍完,那就没有必要在采伐许可证中规定采伐林木的数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五条规定: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它林木的;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它林木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⑦结合本案,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不顾采伐许可证中限定的数量,大量超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滥伐林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