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设立国际贸易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内设立国际贸易法庭审查与国际贸易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根据WTO协议和《中国加入议定书》,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应当明确法院对国际贸易具体行政行为案件的司法审查权。根据各国经验,特别是美国的做法,结合中国最高国际贸易行政主管机关设在北京的情况,笔者建议,可以在北京,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设立国际贸易行政法院,专门负责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一审审判,但在必要时可到其他省、 直辖市和自治区巡回开庭审理。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内设立国际贸易行政法庭,专门负责该类案件的二审终审。如果当事人对国际贸易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可以直接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下属的国际贸易行政法庭。国际贸易法院的人、财、物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掌管以保障其独立性。
结语:WTO体制下国际贸易法律救济制度的法治功能
“WTO的法律制度包含了这样一整套法律规定,它们以成员在立法、行政和司法审查方面法律制度的法治化建设为目的,并规定了成员方的相应义务。这些规定旨在对成员的贸易政策及其执行予以法治国家保证并由此保障各宗贸易往来及其参与者的法律安全。”〔7〕而WTO体制中的国际贸易救济制度则是这套法律规定的核心和最具刚性的部分。从GATT/WTO的历史来看,WTO体制中的国际救济制度,是GATT/WTO从“权力导向”向“规则导向”转变的标志性制度,也是保证WTO体制按照“规则导向”依法运作的关键制度〔8〕。它通过在国际层面依法审查WTO成员方的贸易规制措施是否符合WTO协议的规定,为受损方提供法律救济的规定,构建了WTO成员方实施法治的外部监督和推动机制。
正是在这种制度下,WTO成员方的政府,特别是成员方的行政机关,为了避免在国际救济制度中落败,而是在国际贸易争议中变被动为主动,变不利为有利,就完全有必要在WTO体制下的国际贸易救济制度中自我废止和纠正违法的行为和规则,自我消除违法的贸易壁垒。根据WTO协议的国民待遇原则,该制度既要保障本国国际贸易主体享有其政府在入世时所承诺的,转化于国内法中的国际贸易自由权益,也要保障其他成员方国际贸易主体享有同样的国际贸易自由权益,否则,其他成员方的国际贸易主体就会请求其政府到WTO体制中的国际救济制度中寻求保护,如“中国入世第一案”——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就“是中国成为WTO成员后,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争议,保护自已合法贸易利益的具体休现”〔9〕。这样,WTO体制中的与WTO体制下的国际贸易救济制度相互作用,保障WTO体制走在“规则导向”的法治之路上,并且通过WTO体制下的国际贸易救济制度推动成员方的法治国家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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