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体制下的国际贸易救济制度是WTO体制中的国际救济制度在WTO成员方范围内的延伸,是国际贸易纠纷在WTO成员方层面的法律解决,是对国际贸易自由权益的国内法律救济。同WTO体制中的国际救济制度一样,二者都是为了确保WTO协议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能在成员方领土内得到遵守和执行;二者最终都有助于完成WTO体制的任务,实现WTO协议规定的宏伟目标。
三、WTO体制下国际贸易救济制度的框架
WTO 体制下的国际贸易救济制度,涉及理论基础、救济范围、救济主体、审查标准等方面〔6〕。本文囿于篇幅仅介绍其核心的制度框架,包括受案范围和救济主体两个方面,用以勾勒WTO体制下国际贸易救济制度的概貌。
(一)WTO体制下国际贸易救济的救济范围
此救济范围是指WTO成员方的国际贸易救济机关所受理的发生在本国的国际贸易争议的范围。WTO体制中的国际贸易救济范围在WTO协议中的规定是比较确定的,WTO体制下的国际贸易救济范围,在各成员方不同的法律制度下则是多样化的。
《中国加入议定书》第2条(D)项第1目承诺:“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 1994)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
根据此要求,同时根据权利救济的一般法治理念和成熟法治国家的经验,我国相关制度亟需完善。以对国际贸易领域的行政侵权的法律救济为例。到目前为止,我国《
行政诉讼法》第
2条、第
11条、第
12条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仅限于有限的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对《
行政诉讼法》作了补充解释,其中第
1条第1款非常概括地定义了“可诉的行政行为”,从字面上看并没有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我国的《
反倾销条例》第
53条,《
反补贴条例》第
52条对此亦作了同样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规定》第3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有关国际贸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
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