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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体制下国际贸易法律救济制度刍议

  因此,WTO体制已建立或要求建立的国际贸易救济制度具有两个层次:第一,国际层面的,以WTO的DSB为主体的国际贸易自由权益的国际法律救济制度(以下简称WTO体制中的国际贸易救济制度),即WTO体制的争端解决机制(DSM);第二,成员方⑦层面的,以成员方的司法机关为主的国际贸易自由权益的国内法律救济制度(以下简称WTO 体制下的国内贸易救济制度)。但并不限于只以司法机关为主体。而且,WTO协议所要求的各成员方国内救济制度是有层次之分的。首先,原则上要求成员方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
  GATT1994第十条第1款的规定。鉴于法的实施需要法的执行和对执法偏差的纠正,这就要求先由成员方的执法机关统一、公正和合理地执法,然后在其出现执法偏差时还应由法定机关统一、公正和合理地给予纠正。因而必然要求成员方建立相应的制度,实施纠正的功能。其次,对于海关事项的行政行为还应当建立更有效的制度,但一般情形下,应当设有法院行使对该制度所作决定的最终审查权。结合以上两个方面来,成员方要履行GATT1994第十条一款的义务,必须建立以法院为主体的国内司法救济制度,但并不排除其他机关,如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提供救济的可能。相对于WTO体制中的国际救济贸易制度,各成员方按照WTO协议所建立的国际贸易自由权益的国内法律救济制度,即是WTO体制下的国际贸易救济制度。
  二、WTO体制下的国际贸易法律救济制度⑧
  国际贸易(自由权益的)救济是废止和纠正国际贸易领域内违法规则与行为的特殊法律救济形式,它是在国际贸易自由化的背景下,有关国际组织或国家等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通过废止妨害国际贸易自由权益的违法规则和行为,保障和补救国际贸易自由利益的行为总称。WTO体制下的国际贸易法律救济制度是指在WTO体制的要求下,WTO成员方依法建立的,制裁妨碍国际贸易自由权益的违法规则和行为,保障和补救受损方国际贸易自由利益的制度。
  WTO体制下国际贸易救济的管辖区域只能是成员方的领域。它是成员方解决其关税领土范围内国际贸易纠纷的制度。在此前提下,第一,它的贸易救济申请人(原告)只要符合法定的申请(原告)资格,就有权利要求启动该项法律救济制度、可能是外籍贸易商,也可能是国内贸易商等;第二、它所救济的内容是外国当事人(如外籍出口商)受害的国际贸易自由利益,或者本国当事人(如本国进口商)的国际贸易自由利益,甚至还包括其他利益集团(如消费群体)的利益;第三,它制止和纠正的客体是违法阻碍国际贸易往来,妨害国际贸易自由权益的规则和行为。这些规则和行为若从国际贸易的层面来看,如上文所述,其实就是上文所指的贸易壁垒。
  由于WTO体制下的国际贸易救济制度是WTO成员方关税领土范围内的特殊法律制度。WTO协议的灵活性和各成员法制的多样性,决定了它的贸易救济机关可能是成员方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关或者立法机关的一类、几类或全部;它的贸易救济被申请人(被告),在不同成员方的法制环境中也具有不同的类别,不过肯定包括各国的国际贸易行政管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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