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在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修订的《税收征管法》中,对实质租税原则的运用也加大了力度。如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款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与1992年《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完全一致,而被保留着。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以上充分说明在中国实质租税原则已经越来越被重视,其应用的情况越来越多,影响也越来越大。但同时对该原则的限制性规定也越来越明显。
四、对实质租税原则作用的分析
实质租税原则既然是在一定范围内的税法适用原则,它是保证税负公平、合理的一种手段。它是以经济事实(经济关系或经济行为)的实质和实际状况作为税法适用的依据,是防止避税、阻止偷逃税的一种办法,并在国际上成为防止跨国公司逃税和国际税收流失的一种措施。其具体作用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一)实施实质租税原则有利于解决课税对象的归属问题
课税对象的归属问题也就是经常所说的纳税主体问题。课税对象是税制中的一个重要要素,它的认定直接影响到具体的纳税主体的确定,也涉及到一系列税收法律关系的成立。一般说来,在经济上获取、支配、享受商品或劳务收入、所得、财产的主体,才是课税对象所归属的纳税主体。那些仅在名义上取得上述征税对象,而在实际上并不能支配或从中获益的主体,并不是真正的应税主体。因此,应当从经济生活和经济事实的实际出发,确定真正的课税对象的归属,确定真正的纳税主体。
(二)实施实质租税原则有利于解决对无效行为的课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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