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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行抗诉制度研究

  A:检察机关对法院调解制度的监督无法启动。现行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抗诉权,但对调解书是否是抗诉对象未作明确规定,对此,理论界和司法界存在着极大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月26法释(1999)4号《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就从司法解释上排除了民事调解接受检察监督的可能性。至使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在调解制度上被弱化。
  B: 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案件的执行活动如何实施监督也无具体的、可操作的法律规定。
  随着民事执行案件的增多,执行管理无序、执行行为不规范成为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个别执行人员不公正对待当事人的现象在群众中造成了恶劣影响,来自社会各界对法院的不良反映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关于民事执行的。因此,从立法上明确赋予人民检察院具体的、可操作的民事行政案件执行监督权,对确保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统一正确实施,促进司法公正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切实强化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几点对策。
  1、 从立法上赋予基层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抗诉权。
  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定、判决作出后,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同级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即可向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再审。这样可以减少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压力,集中力量办理大案、要案,加强业务指导,同时也可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并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2、规定接受抗诉的法院应当直接审理案件并作出裁判
  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抗诉监督,只有通过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审级监督才能实现。实践中,大多数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被接受抗诉的法院函转或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影响了再审的公正性。根据司法公正的基本准则,裁判权应当由公正无偏的机构和人员来行使。原审法院作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审判主体,与再审结果具有利害关系。虽然法律规定,法院再审本院生效裁判需另行组成合议庭,但在我国的审判体制下,真正对抗诉再审行使审判权的是法院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原审法院虽然可以另行组成合议庭,却无法另行指定他人代行院长职责,更不可能重新组成审判委员会。而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委员作为法院的重要成员,与再审案件的结果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检察机关的抗诉针对的是法院的错误裁判,由作出错误裁判的法院来纠正自己的错误,比由上级法院来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要困难得多。因此,要使民事行政抗诉制度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必须按照公正原则的要求,明确由接受抗诉的法院直接审理抗诉案件并作出裁判。
  3、 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和民事执行程序的抗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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