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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查德 斯图尔特的启迪

  为此目标的实现,法院又在一系列原理和技术上寻求突破,具体表现为:推定行政行为都可以接受司法审查;扩大有权获得正当程序条款保护的利益范围;扩大参与行政决定正式程序的利益范围;扩大有权获得司法审查的利益范围。
  虽然这一扩展过程是在传统模式的基础上进行的,但是经此改造,传统模式已经转变成解决行政过程中利益代表不平衡问题的可能方案。其中,起诉资格的放宽和行政过程参与权利的拓展,明显地指向一种利益代表模式。斯图尔特教授对这两个发展的详细描述,有助于我们理解利益代表模式是如何在法官们的努力之下渐趋形成的。
  然而,在法院推动之下形成的利益代表模式,是否真地可以如人所愿地实现对行政的合法化功能,应该取决于这种模式是否可以解决上述的行政政策系统偏向有组织利益的问题,从而产生更好地服务社会的行政决定。经过详细的实证分析之后,斯图尔特教授认为,由法院通过发展司法审查原理和技术而实施的利益代表制度,存在非常重大的困难。
  既然法院推动下的利益代表模式存在不足,斯图尔特教授转而思考利益代表的政治模式的可能性。因为在他看来,如果缺乏权威的决定规则,大量相互冲突的利益主张的解决在本质上是一个政治过程。
  在经过了如此周密的论证之后,斯图尔特教授在最后强调,在传统的、普遍适用的行政合法化模式瓦解之后,在努力寻求新的行政合法化模式的过程中,利益代表模式也许是有生命力的,但是,无论是司法性的还是政治性的,利益代表模式作为一种解决立法性行政自由裁量问题的普遍方案,仍然是存在诸多缺陷。因此,单一行政法理论的理想是站不住脚的,而且可能会分散对复杂性的注意,会阻碍针对各种问题的现实主义方案的发展。进而,利益代表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技术而不是一种普遍模式,可以与放松管制、立法明确表述原则、资源配置效率标准等其他技术放在一起考虑,以运用于不同的情形。具体的策略是首先进行两种分类:根据行政机关的职能、结构、权力、环境以及自由裁量权之性质和数量等,对行政机关进行分类;对指导和控制行政权力的不同技术进行分类。然后将两种分类体系结合起来,寻求特定行政机关的目的与性质同各种控制技术之间最为和谐的契合。
  不过,斯图尔特教授仍然对利益代表模式情有独钟。他明确点出利益代表模式所坚持的原则是根深蒂固的,即任何人都应当在严重影响其幸福的决定过程中通过某种方式获得代表。
  这一原则甚至延伸到行政法领域之外。由此,斯图尔特教授实际上提出了对个人在现代社会中地位的关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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