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欢呼这一批复的同时也有人指出,这是使
宪法介入了私人关系领域,是“
宪法私法化”,是令人忧虑的。这种担心有一定的道理。现在德国的
宪法法院在受理
宪法诉愿案件时,只限于受公权力侵害的公民基本权利案件,而不涉及私人关系领域。我认为西方学者的这一理论来源于其
宪法理论,即
宪法只限制政府的权力。因此,国家行政人员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时应当给予
宪法上的救济,实行
宪法诉愿制度。但我国似乎不应受西方这一
宪法理论的约束。不论何种民事案件,都可以引用
宪法条文,但为了维护
宪法的尊严,使
宪法不致随意使用,可限于普通法律并无具体规定,而
宪法又有原则规定时,方可引用。对
宪法诉讼程序亦可作特别规定,如以中级或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一审法院。
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
宪法的重要内容,在我国的具体条件和情况下,更有必要采取适用
宪法的原则,加以解决和落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郝明金说:“长期以来,由于没有相关的具体法律,
宪法实际上被束之高阁了。现实社会中,一些违反
宪法的行为却得不到追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该案判决实现了重大突破,开创了法院通过‘涉宪诉讼’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先例。”由此可见,在我国审判工作中适用
宪法作为根本法律依据,对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非常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