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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释评(下)——在四川省高级法院的讲课记录稿

  
  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及其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这是关于"确认物权请求权"的规定。过去的教科书上并没有"确认物权请求权",迄今也有学者不赞成规定"确认物权请求权",因为"确认物权请求权"是针对法院的,实质上是一种"诉权",不是针对民事主体的"实体权"。起草人认为,按照法律原理,程序法上的"诉权"是为实体法上相应的"实体权"之实现而存在的,换言之,有一种"诉权"就必定有与之相对应的一种"实体权"。既然诉讼法上有"确权之诉",与之对应的物权法上的"实体权"就是"确认物权请求权"。物权法规定"确认物权请求权",就使诉讼法和司法实践中的"确权之诉",有了实体法上的权利根据,于法于理均无违背。按照本条规定,发生物权归属及其内容的争议的利害关系人,享有"确认物权请求权",亦即发生物权争议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行使这个请求权,向法院提起"确认物权之诉"。须注意的是,"确认物权请求权"的目的和作用,在于采用诉的方法解决物权争议,维护正常的物权法律秩序,因此"确认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只要物权争议存在,"确认物权请求权"就存在,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二)返还请求权
  
  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规定:"无权占有他人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其返还原物。"本条是关于"返还请求权"的规定。返还的对象是被他人占有的物权客体(标的物),无权占有他人物权客体(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是返还义务人。前面已经谈到,物权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是"物权"必须存在,而"物权"存在的前提是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不动产或者动产)必须存在,这个"物"被他人无权占有,我就根据"物权"行使"返还请求权",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如果"原物"已经灭失,当然也就无所谓"返还请求权",原物权人只能行使侵权责任请求权。
  
  "返还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按照民法原理,"返还请求权"虽然性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但与属于"债权请求权"的"履行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类似,应当同样适用诉讼时效。但如果请求返还的财产是办理了登记财产(不动产、船舶、飞机、机动车),因为诉讼时效期满而允许无权占有人拒绝返还,就势必与登记制度的效力发生冲突。而登记的公示效力、对抗效力、权利推定的效力,是不应该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的,否则就将否定登记制度本身。因此,请求返还办理了登记的动产、不动产的请求权,就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例如,张三的房屋所有权是办理了所有权登记的,该房屋被李四无权占有,张三请求无权占有人李四返还房屋的请求权,就不适用诉讼时效。当然,如果被无权占有的财产没有登记,无论是不动产或者动产,其返还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三)排除妨害请求权
  
  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规定:"妨害行使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这是关于"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规定。所针对的是妨害人的"妨害行为",这与后面的"消除危险请求权"针对危险设施等造成的"危险状态",是不同的。排除妨害,就是请求法院判决强行排除妨害人的妨害行为。因此,依据"排除妨害请求权"提起的诉讼,称为"排除妨害之诉",是以实施妨害行为之人为被告。你把人家通道给切断了,责令你恢复通道畅通。你把人家的楼梯给封堵起来了,责令你拆除封堵物恢复楼梯畅通。须注意的是,由规定"排除妨害请求权"的立法目的决定,"排除妨害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只要妨害行为的结果存在,受妨害的物权人就可以行使此项请求权,提起排除妨害之诉,受理法院就要做出"排除妨害"的判决,强行排除妨害行为及其结果,恢复物权的正常行使。
  (四)消除危险请求权
  
  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二条规定:"有可能危及行使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消除危险。"这是关于"消除危险请求权"的规定。"消除危险请求权",针对的不是人的行为,而是某种"危险状态"。依据"消除危险请求权"提起的诉讼,称为"消除危险之诉",是以造成危险状态的树木、设施、建筑物等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被告。受理法院应作出判决责令被告消除该"危险状态"。例如一棵大树的枝干伸到邻居的院子上面,枝干已经枯朽、摇摇欲坠,下面刚好是邻居停放奔驰汽车的车位,这个邻居随时就提心吊胆,你的枯枝掉下来把我的"大奔"砸坏了怎么办?这就造成一种危险状态。这个邻居就可以行使消除危险请求权,向法院提起"消除危险之诉",请求法院责令大树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把枯枝砍掉,否则许可这个邻居自己雇人去砍,让被告承担费用。你那堵墙已经倾斜,随时可能倾倒,威胁到邻居的安全,邻居可以行使"消除危险请求权",提起"消除危险之诉",让法院作出判决责令你限期把危墙加固或者拆掉。基于"消除危险请求权"的立法目的,只要"危险状态"存在,就应当责令造成危险状态的设施等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予以消除,因此"消除危险请求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
  (五)附带的损害赔偿
  
  可能有这样的情况,因为"妨害行为"或者"危险状态"的存在,已经给受害人造成实际的损害(损失),是否许可受害人在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的同时,一并请求损害赔偿?有两个解决方案:第一个方案是坚持"物权请求权"以恢复"物权之圆满状态"为目的,不许可受害人一并请求损害赔偿,受害人应当在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之后,依据侵权法的规定另案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其结果是徒增当事人讼累和程序的繁复,并违反诉讼经济原则。因此,我负责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采第二个方案,其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受害人在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的同时,可以一并请求损害赔偿。但此"损害赔偿"不构成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必须在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的同时一并请求。换言之,不允许受害人单独请求损害赔偿,其单独请求损害赔偿,必须依据侵权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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