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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释评(下)——在四川省高级法院的讲课记录稿

  
  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的起草人没有理解这一点,该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出让人应当将该动产交付给受让人,但根据双方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约定生效时视为交付。"试问,假设在一份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标的物,我们的法院将如何对待这份买卖合同?现行合同法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显而易见,这份假设的买卖合同中这样一个"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标的物的条款,"剥夺了"买受人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主要权利","免除了"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主要义务",如果属于"格式合同",法院将依据合同法四十条的规定认定该条款无效;如果不属于"格式合同",法院将认定构成合同法五十四条"显失公平"的合同,而根据买受人的请求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因此,应当改为"双方应该设定一项由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的法律关系,以代替实际交付"。
  
  二十一、法律行为之外的物权变动
  
  还有一个问题,并不是所有的物权变动都须要"公示"(登记、交付)。这就是法律行为之外的物权变动,法律行为之外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不必进行"登记",法律行为之外的动产物权变动不必进行"交付"。所谓"法律行为之外"的物权变动,有下面几种情形:
  (一)因公权力的行使发生的物权变动
  
  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等行为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等行为作出之时发生效力。"法院的生效判决、政府的征收命令,属于公权力的行使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按照本条规定,不需要进行"公示"。因法院生效判决导致的物权变动,自判决生效之时发生效力;因政府征收命令导致的物权变动,自政府的征收命令作出之时发生效力。
  
  例如,法院审理产权争议案件,最后作出判决"争议房屋归李四所有",自判决生效之时李四就得到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亦即自判决生效之时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就自动移转于李四名下。显然,这个时候还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不动产登记簿上张三仍然是"所有权人",
  但李四从判决生效时就已经得到了所有权,李四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判决一经生效,李四就可以拿着判决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特别要说明的是,李四凭生效判决办理的"登记",不是"过户登记"而是"变更登记"。政府征收也是这样,政府征收命令一经作出,国家就取得所征收土地的所有权。
  (二)因继承发生的物权变动
  
  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本条规定,因继承发生的物权变动,从"继承开始"之时发生效力。什么叫"继承开始"?"继承开始"是继承法上一个重要概念。现行继承法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可见,"继承开始"就是"被继承人死亡"之时。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自"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被继承人的财产就成为"遗产",其所有权就转移到继承人名下,如果只有一位继承人,"遗产"就归该继承人所有,如果继承人在二人以上,"遗产"就归全体继承人共有。
  
  实际上,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其是否留有"遗嘱"尚不确定,是按"遗嘱继承"还是按"法定继承"尚不确定,所以还不能确定继承人的人数,还不能确定继承人是谁,因此没有办法"分割遗产",没有办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是,被继承人已经死亡,权利主体已经消灭,不能让"遗产"处于无主状态,因此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规定:自"继承开始"(即被继承人死亡)之时,由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所有权。"遗赠"也准用同样的规定,从被继承人(遗赠人)死亡之时,即"继承开始"之时,遗赠财产的所有权就归了受遗赠人。到后来分割遗产时,如果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则该遗赠财产的所有权就归其他继承人。
  
  须要注意的是,因继承而发生物权变动的这个规则,对法官裁判案件会有影响。例如父亲去世以后房产没有分割,由母亲管理使用,最后母亲又去世了,这个财产由农村的老大继续使用,老二在国外几十年后回来向法院提起诉讼。假设他以"侵害继承权"为由起诉,老大自然会以诉讼时效经过作为抗辩,法院审查诉讼时效确已经过,于是判决驳回老二的诉讼请求。假设老二以"分割共有财产"为由起诉,他不说侵害继承权,因为父亲去世时遗产就归属于兄弟二人共有,只是共有财产一直在大哥的掌管之下,他现在请求分割共有财产,而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如果老二以这个理由起诉,法院就不能驳回他。法院查明这个遗产没有进行过分割,一直处于共有状态,法院就应当认可老二的请求,作出"分割共有财产"的判决。可见,因继承发生物权变动的这个规则,对当事人、对法院都关系重大。
  
  上面谈到"继承开始"即是"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而此所谓"死亡"既包括"事实死亡",如老死、病死、死意外事故致死,也包括"宣告死亡"。在"宣告死亡"的情形,自判决所确定的"死亡之时""继承开始"。这里顺便讲一个实例,一个人在"大跃进"年代失踪,致1959年所在单位及配偶均认为"已经死亡",在母亲(配偶)主持之下分割"遗产",农村的房屋分给老大,城里的房屋分给老二。后来母亲也去世了,兄弟二人一直相安无事。到改革开放以后,因房地产开发,城里的房屋显著升值,于是老大在1999年向法院申请宣告其父亲死亡,法院作出了"宣告死亡"的判决,而这时该人如果活着的话将已130多岁。宣告死亡的判决下达后,老大立即向法院起诉请求重新分割遗产,因为1959年父亲尚未"死亡"、继承尚未开始。于是,法院于2002年作出判决,认定当年母亲主持进行的遗产分割无效,并进行重新分割"遗产"。这样的判决是否正确?当然不正确。在母亲主持分割遗产已经四十多年之后,法院否定四十多年前的遗产分割协议,显然不合情理。其失误在于,把"死亡宣告"看作独立的诉讼行为,未注意到法院作出的死亡宣告将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因而未注意到宣告死亡申请人要否定四十年前的遗产分割的意图。最后二审法院以"法律不溯及既往"为根据,先撤销"宣告死亡"的判决,再据此撤销"重新分割遗产"的判决。这一实例的教训是,法院审理案件不可"就事论事",一定要弄清楚当事人的真实目的,弄清楚案件的实质是什么,避免上当事人的"圈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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