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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释评(下)——在四川省高级法院的讲课记录稿

  
  但是,即便王五被认定属于"善意受让人",草案还规定被偷或者遗失手机的权利人张三,可以在两年之内行使返还请求权,以支付善意受让人所付价款为条件,从王五手里取回自己的手机。这叫原权利人的取回权。例如,张三的手机有特殊纪念意义,或者手机里有重要电话号码,非要拿回来不可,法律允许他行使取回权。因为张三的手机遗失、被盗
  、被偷,不是他的过错,法律应当准许他拿回去,但又规定张三拿回自己的手机必须支付王五买手机的价款,王五花了1000元或者800元,张三必须支付给王五1000元或者800元,如果张三不支付这笔金额,善意受让人王五就有权不返还手机。法律用这样的权利配置来平衡善意受让人和原权利人的利益。本条规定基本上是正确的,缺点是没有明文规定比通常情形更严格的"善意"认定标准。草案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规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善意取得盗窃物、遗失物的特殊规则。关于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我就讲到这里。
  
  十九、登记机构的过错责任
  
  关于不动产登记还有个问题,如果因登记机构的过错造成他人的损失怎么办?应该由登记机构承担责任,因登记机构的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个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是一般侵权责任,还是国家赔偿责任?在我负责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上是规定的国家赔偿责任,为什么要规定国家赔偿责任呢?主要是考虑到国家赔偿责任有限额,登记机构因过错造成他人的损失可能是几十万、几百万、上千万,都要登记机构赔也不合适,所以我负责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二百五十条明定为"国家赔偿责任":"因登记机构的过错,致不动产登记发生错误,且因该错误登记致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害的,登记机构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应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条文规定为"登记机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应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意思是这种赔偿责任是有限额的,因为登记机构的过错仅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此外还有重要原因,即因此获得不当利益的他人,让登记机构承担全部损害赔偿不适当。受害人应当依照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不当得利的人承担返还责任。但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登记机构的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中未提及国家赔偿的问题,只说因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使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成为一般侵权责任,我认为这样规定不适当。
  
  二十、一般动产物权变动的特殊规则
  
  我在前面讲物权公示原则时已经讲到,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登记的效力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这就是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三十条的规定:"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一般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公示方法,采"交付生效主义",这就是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让以及动产质权的设立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交付时发生效力。"须要指出,第二十九条是关于一般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性的规定,条文仅规定了一个"例外",即"法律另有规定"。条文遗漏了另一个"例外",即"当事人另有约定"。所谓"当事人另有约定",就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常见的"所有权保留约款"。这在现行合同法上设有规定,即合同法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下面介绍"法律另有规定",即一般动产物权变动的"例外"规定。
  (一)受让人的先行占有
  
  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因为在订立买卖合同之前,买受人已经占有该动产,在买卖合同成立生效之后,就没有必要把标的物先归还出卖人,再按照一般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来一次"交付",所以本条规定这种情形"物权自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此即教科书上所谓"先行占有"。在现实生活中,"先行占有"发生在"先租后买"、"先借后买"的情形。例如张三的一台设备,出租给李四使用,在租赁合同存在期间,张三出卖该设备而与李四订立买卖合同,因为该设备已经在李四的占有之下,于是按照草案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自买卖合同生效之时该设备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李四名下。
  (二)以移转返还请求权代替交付
  
  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可以通过转让向第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代替交付。转让向第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的,出让人应当通知第三人。物权自出让人通知第三人时发生效力。"本条规定的是"以返还请求权代替交付",这个例外规则所针对的是"运输中的动产"和"委托保管中的动产"的买卖、质押。
  
  先看"运输中的动产",买卖合同订立时,标的物还在承运人的轮船上,而轮船还在海上航行,没有办法进行"交付",于是按照惯例,将"提单"交给买受人以代替"货物"的"交付"。按照海商法七十九条的规定,"提单"分为"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其中"指示提单"可以背书转让,"不记名提单"无须背书即可转让。海商法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按照这一规定,"提单"既是证明运输合同成立的证据,也是"承运人保证交付货物的单证",亦即"提单"是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请求权凭证。教科书上称为"债权凭证",谁持有"提单",谁就享有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债权请求权。按照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货主在转让运输中的货物时,不必等待轮船到达目的港自己去提取货物后再"交付"给受让人,他可以将"提单"交给受让人以代替实际货物的"交付",因此货物所有权自"提单"交付时移转于受让人。依本条规定,交付"提单"即等于"交付"货物,即发生货物所有权变动的效果,使"提单"因此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谁持有"提单"谁就享有货物的所有权。与所有权移转相同,如货主以货物设定"动产质押",他也当然可以"交付"提单代替货物的实际"交付",质权亦于"提单"交付时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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