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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释评(中)——在四川省高级法院的讲课记录稿

  
  同时,物权法草案还对某些特殊动产,即船舶、飞机和机动车,也规定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三十条规定:"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对抗主义是如何实际操作的呢?假设我国上海港的一艘远洋轮船开到了欧洲的阿姆斯特丹港,这时它需要一笔资金,当然船长就到阿姆斯特丹的银行去申请贷款,银行要求设定抵押,船长就把这条船舶抵押给了阿姆斯特丹的银行,取得了一笔贷款。
  
  这时发生一个问题,这个船舶抵押权的设立是采"登记生效主义",还是采"登记对抗主义"呢?如果法律规定船舶抵押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那阿姆斯特丹银行就必须派银行工作人员把抵押协议拿到中国的上海港(该船舶的船籍港)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否则船舶抵押权不成立。我们可以想见,这样规定显然是不现实的,是不可能做到的。因为船舶的船籍登记簿是在上海港,从阿姆斯特丹乘飞机到上海要十多个小时,要花多少时间和金钱的代价呢!阿姆斯特丹的银行显然不可能专门养一批工作人员,成天飞往世界各地的船籍港办理抵押权登记,它最有可能的对策就是拒绝接受船舶抵押,当然也就不向船舶贷款。因此可见,我们的海商法为什么规定船舶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我们的民用航空法为什么规定飞机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我们当然可以说,因为有关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但根本的理由还在于,对船舶、飞机这类特殊动产没有办法规定登记生效主义。因为船舶、飞机是满天下飞、满世界游动,规定登记生效主义做不到,船舶的登记簿只能保管在它的"船籍港",飞机的登记簿只能保管在中国民航总局,不可能跟着它满世界跑。因此,我们的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和海商法民用航空法一样,对船舶、飞机物权变动规定采"登记对抗主义",这是由船舶、飞机的特殊本性所决定的。
  
  因为法律规定船舶物权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刚才所说的中国上海港的远洋船舶在阿姆斯特丹银行以船舶抵押贷款,阿姆斯特丹银行的这个船舶抵押权,虽未办理抵押权登记,但照样成立、生效,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时抵押权生效。但是,这个船舶抵押权的效力较低,按照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三十条的规定,阿姆斯特丹银行的这个船舶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怎么样看呢?我们再假设这艘船从欧洲回到了上海港,这时又需要一笔钱,于是到上海的某家银行贷款,以船舶抵押签订抵押协议,上海的银行当然知道中国的法律规定的船舶物权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它马上到上海港船籍管理机关去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
  
  这样一来,这膄远洋船舶所有权之上就有了两个抵押权,阿姆斯特丹银行的抵押权在先却没有办理抵押权登记,上海银行的抵押权在后但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假设这条船后来被上海海事法院扣押,因为它欠债太多不能清偿,因此强行拍卖。这个时候,阿姆斯特丹的银行来主张船舶抵押权,上海的银行也来主张船舶抵押权,上海海事法院将优先保护谁呢?显而易见,海事法院将优先执行上海银行的抵押权,以船舶拍卖价金优先清偿上海银行的债权。因为阿姆斯丹银行的抵押权虽然成立在先,但它没办登记,按照物权法和海商法的规定,船舶抵押权"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上海的这家银行就是善意第三人。因为上海的银行在船长来贷款的时候,它不会问船长过去在别的地方是否抵押过船舶,因为法律不要求它问,同样船长也不会主动说此前已经在阿姆斯特丹抵押贷过款。因此上海银行是善意第三人,法院当然就判决其抵押权优先受偿,剩下的再由阿姆斯特丹的银行受偿,这就叫"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阿姆斯特丹银行的船舶抵押权"不经登记""不得对抗"上海的银行这个"善意第三人"。反过来讲,上海这家银行的船舶抵押权因为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当然就具有能够对抗一切人的效力。
  
  现在的一个问题是,汽车为什么也规定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呢?主要的理由:一个是汽车数量众多、转手频繁;还有一个理由是汽车的价值相对小得多,一艘船舶动辄几千万元,一架飞机动辄上亿,一架"737"飞机价值人民币大概二亿五千万,而汽车的价值,即使是名牌车奔驰、宝马、卡迪拉克,也与之相差悬殊,一架价值上亿的飞机尚且是"登记对抗",价值相对小得多的汽车却要"登记生效",显然是不成比例,显得轻重倒置。再加上汽车数量众多、转手频繁,特别是对律师、企业家等而言,汽车已不仅是代步的工具,更是社会地位的象征,因此这些人总是频繁换车。因为机动车数量众多、转手频繁,如果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将会不胜其烦,很多人就会不去登记,反正我的汽车三年一换,买车登记一次,卖车再登记一次,买新车还要登记一次,你看三年就让登记三次,你这个法律太繁琐,那我会去遵循吗?结果就会有很多人买车、卖车都不登记,使法律规定与现实生活严重脱节,我们的现实情况不就是有很多机动车转手不登记吗?与其规定"登记生效主义"而不能实行,倒不如规定"登记对抗主义"以符合现实。这就是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对机动车规定"登记对抗主义"的理由。
  
  现在的草案对机动车物权变动规定采"登记对抗主义",还有一个好处,即方便法院公正裁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辆汽车发生了车祸,受害人告谁呢?按照我们的民法通则一百二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受害人应当告汽车所有权人,他怎么知道汽车的所有权人是谁呢?他到登记机构去查,查到这台车的所有权人是张三,就把张三告上法庭。张三在法庭审理中主张说,这辆车我在三年前就已经卖给李四了,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这时法庭如何处理,就要看我们的物权法对汽车物权变动是采"登记对抗主义"还是采"登记生效主义"。假设物权法规定采"登记生效主义",我们的法官应当怎样对待张三的抗辩呢?我们的法官就应当问张三:"你说已经卖给李四了,那你办理过户登记了吗?"张三回答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我们的法官就会说:"法律上规定的是登记生效主义,你既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你就还是肇事汽车的所有权人,按照法律的规定,你作为汽车所有权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判决当然"于法有据",但张三的汽车已经卖给别人好几年了,却还得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你说冤不冤?合不合情理?公正不公正?这样判决于情、于理都说不通。因为汽车肇事,是人的行为导致的,张三与这个肇事行为毫无关系,让他承担赔偿责任当然是非常冤枉的,是不公正的。
  
  现在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把机动车物权变动规定为"登记对抗主义"就好办了。假设张三在法庭上陈述说已经把肇事汽车早就转卖给李四了,我们的法官还是先问他:"办理过户登记了吗?"张三回答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法官就还应当问:"你能不能举出其他的证据?"如果张三举出了证据,证明汽车确实已经卖给了李四。法官当然就会让张三回去,因为张三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的被告,然后就会把李四传到庭上。如果李四也主张某年某月某日已经把这辆汽车卖给了王五,法官也照此办理责令李四就汽车转卖举证,如果李四真的举出证据证明了转卖的事实,就也让他回去,再传王五到庭。就这样,顺着交易的环节直到找出肇事的时候这辆车的事实上的所有权人,使真正应该对汽车肇事承担责任的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公正裁判,使法院的判决做到合情、合理、合法。据我所知,从八十年代直到九十年代初期,好些地方法院就是把汽车过户当作"登记生效",因此就出现了一些不公正的判决。实际上,法院系统内部到九十年代中期就已经注意到这样判决不合情理,于是开始改变态度,现在绝大多数地方法院已经不再把汽车登记当作"登记生效主义",而是允许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的出卖人以其他证据证明汽车转卖的事实,最后使应该承担责任的实际上的汽车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可以说,现在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明文规定汽车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是采纳了法院的裁判经验,与现今法院裁判实践是完全一致的。
  
  除船舶、飞机和机动车以外的一般动产物权变动,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规定以"交付"为公示方法。例如张三的手机卖给李四,什么时候所有权转移?张三把手机交付给李四的时候,该手机所有权就转移到了李四名下。前面曾经讲到买20台彩电的例子,那20台彩电的所有权什么时候从长虹厂转移到买受人手里呢?就是长虹厂的供销科长领着买受人的采购员到库房说"这20台彩电给你",这个采购员清点以后说:"好,这20台彩电归我。"这就叫"交付"。我们的合同法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这个"交付"就是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也就是彩电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让以及动产质权的设立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按照这个规定,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公示方法,在动产买卖,动产一经交付,所有权就转移到买受人手里;在动产质押,动产一经交付,质权就成立。须说明的是,以"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原则性规定,其例外规则将在后面介绍。
  
  八、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
  
  我在前面讲到了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公示原则,现在接着讲"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规定在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八条:"在特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的,优先保护物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即"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简称"物权优先原则",讲的是物权与债权之间的关系。当一个财产上面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哪一个权利优先得到保护呢?物权优先原则就解决这个问题。一个财产上面除所有权外还可能存在抵押权,有时这个财产还成为合同的标的物,也即是成为债权的标的物,这种情形需要有一个原则来解决优先保护谁的问题。这在我们的司法实务当中特别重要、特别常见。物权优先原则,是我们的法官在司法实践当中,最常用的一个裁判规则。简而言之,物权优先原则就是说,在一个不动产或者一个动产上面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法院应当优先保护物权。我们从教科书上已经学过这个原则,大家比较熟悉,在裁判实务中经常运用。我在下面介绍这个原则主要适用的几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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