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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释评(中)——在四川省高级法院的讲课记录稿

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释评(中)——在四川省高级法院的讲课记录稿


梁慧星


【全文】
  六、物权法定原则
  
  下面我要讲物权法草案上更重要的一些内容――它的基本原则。物权法规定哪些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我们听起来比较抽象,但是这些基本原则实际上是操作性的规则。物权法的第一个基本原则,就叫"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是什么?就是说,物权包括所有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等等,它的权利种类、权利内容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可不可以自己来发明一种物权呢?不允许。可不可以把这个物权的内容给它变了呢?不允许。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和改变物权的内容,这就叫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规定在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由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
  
  讲到物权法定原则的时候,我们可能马上想到,我们的合同法上为什么不来一个"合同法定"原则呢?我们的合同法不仅没有规定什么"合同法定"原则,而是相反,合同法规定"合同自由原则"。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完全可以自己创设新的合同类型。合同法上规定的那些合同,我不照着办,我另搞一套,我发明一种新的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只要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就照样有效。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是可以发明一些新的合同类型的,我们现在的社会生活中各种各样的新的合同还少吗?当事人还可把合同法上规定的合同内容给改变了,或者把两种合同内容合在一起,也都是可以的,这叫合同自由。为什么合同法要规定合同自由呢?因为合同是市场交易的形式,合同只在当事人之间有效,合同的效力只能约束当事人双方,这就叫"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在我们的合同法一百二十一条。既然当事人愿意搞这个合同,这个合同的效力只是对双方当事人有效,一般说来不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共公利益和他人的利益,因此法律政策上完全可以允许。我在这里是"一般"地说,并不是说"绝对",真要有当事人搞出一个损害他人、损害国家利益的新合同怎么办呢?我们的合同法第五十二设有规定: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内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就用这样的规定去解决它。应当肯定,绝大多数合同,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没有什么损害。既然这样,就完全可以让当事人自己去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创设合同类型,可以自己改变合同的内容,可以把两种、三种合同内容结合在一起,搞一个很复杂的新合同。说到底,法律政策上的考量,就在于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事,你们高兴怎么做就怎么做,完全可以实行合同自由,法律只是预先设一个例外规则: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真要是双方当事人搞出一个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法律将使之无效,只要守着这个原则就够了。因此,在合同法上实行合同自由,留有广阔的空间,让当事人自己去活动。说穿了这就是合同的本质决定的,前面说到的合同上的权利的性质决定的,合同上的权利叫债权,债权属于相对权、请求权,只对当事人有效,对他人无效。因此,合同法不能搞什么"合同法定"。
  
  我们现在讲的这个物权则不同。前面已经讲到物权的定义,物权是"直接支配"的权利,按照"直接支配性"来说,谁享有物权谁就把这个财产给"独占"了。这套房子归了张三,其他任何人就不能染指;这辆汽车是王五的,其他人就干望着,不敢动它。你要用这辆汽车,你非跟王五借不可,他借给你,你才能用,他不愿借给你,你就不能用,你硬要去动的话,轻者要构成侵权行为,重则构成犯罪行为。因为物权是直接支配权,并且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是"排他性"的权利。"直接支配"和"排除他人干涉"这两个效力加在一起,岂不就是谁取得所有权谁就独占该项财产。我们说,社会资源、社会现存的有形财产,就是被这些物权权利人一一"独占"起来了,其他人就没有份了,不敢动了,这就是物权。说穿了,物权就是对社会上现存有形财产的"独占权"。既然这样,法律上说物权是"直接支配"、"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其效力如此之强大,能不能由当事人自己自由创设呢?当然不能。如果允许当事人自己发明一种新的物权,把某种财产独占了,另外再发明一种新的物权,又把别的财产独占了,这怎么得了!当然不能允许。这就是为什么要有"物权法定原则"的理由,教科书上说因为物权的效力强大,物权是直接支配的权利、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教科书上说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就是讲这个权利效力太大,不能让当事人自己自由创设。如果要让当事人自己发明,张三发明一个物权,李四发明一个物权,说不定就把我们社会财富这里占了,那里又占了,当然不能允许。
  
  物权法规定物权法定原则,还有一个理由:物权是市场交易的前提和结果。我们说市场交易,交易什么?无非是拿商品房去交易,拿汽车去交易,拿一般动产、家用电器去交易。那商品房、汽车、家用电器等等是什么?就是物权,就是所有权。用物权和对方交易,对方是用现金、人民币等货币进行交易,货币是什么?还是所有权,还是物权。所以,市场交易,说穿了就是物权与物权的交易。我们以前上大学读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老举那个例子,用两柄斧头和五只羊交换,那羊是什么?就是物权。斧头是什么?就是物权。现在讲汽车和人民币交易,汽车是一个物权,货币也是一个物权。合同法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就是所有权与所有权的交易,就是物权与物权的交易。所以说,物权是市场交易的前提。市场交易的结果呢?用货币买回来一套商品房、买回来一辆汽车、一件家用电器,仍然是物权。交易的前提是物权,交易的结果还是物权。这有什么意义呢?既然物权是市场交易的前提和结果,是市场交易得以进行的前提条件,那么作为市场交易的前提条件的物权种类和内容就一定要统一。为什么要统一呢?我们看,张三买商品房签定合同时,他老是讨论房屋的面积、朝向、价款、什么时候交房等等,他为什么不去讨论所有权的内容,他为什么不规定买了房子自己怎样使用?这个房屋多少年有效?可不可以由子女继承?可不可以转卖?他不去讨论这些问题。李四买房也是一样,只讨论质量、价款、交房等,都不说所有权问题,为什么呢?因为所有权是市场交易的一个前提条件,不能允许有不同。张三买房规定一个所有权20年,李四买房规定一个50年,行不行?绝对不行。这就像人民币一样。我们现在看到市场上什么东西都打折,为什么人民币不打折?因为人民币是交易的前提条件,不允许打折。如果允许人民币打折,就会导致市场交易复杂化、难于进行。这就是必须规定物权法定原则的理由。
  
  物权法定原则在条文上是怎样表述的呢?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三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由本法或其他法律规定"。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只能由本法也就是物权法及其他法律规定,即必须由法律规定。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可不可以规定呢?不行。地方政府规章当然更不行。这里说的"法律",是严格限定的,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不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当然更不包括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为什么不能由地方政府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呢?不允许你这个地方搞一种物权,那个地方搞一种物权,因为我们是一个统一的国家,一个统一的大市场。如果你这个地方的所有权和另一个地方的所有权不同,会影响市场交易,影响我们国内大市场的统一。所以说,物权的种类、内容必须由法律规定。
  
  前面讲了规定物权法定原则的理由,现在说这个原则怎么理解,是什么意思。其实物权法定原则的意思,主要不是"正面"而是"反面",它"反面"的意思就是:当事人自己创设的物权无效。当事人自己发明了一个物权,或者当事人自己变更了物权的内容,其发明的物权无效,其变更的内容无效。这里说的"无效",就是不具有物权的效力。你去买商品房,你就享有房屋所有权,假设某个开发商在合同上规定这个房屋所有权只管20年,合同上如果有这句话,这句话无效。只要我买了房屋有了所有权,只要房在,我的所有权就在。按照物权法,所有权是没有期限的权利,只要这个特定物(房屋)不消灭,我的所有权就不消灭。开发商搞个20年期限,对所有权的内容作了变更,按照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内容不能变更,物权法定原则规定你不能变更,现在你变更了,你这个变更内容无效。你要发明一个物权行不行呢?也不行。由此可见,物权法定原则的意义,实际上就是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就是排除当事人创设、变更物权的自由,你不能够自己搞,跟合同法刚好相反。
  
  现在的一个问题是,当事人如果真搞了一个物权、发明了一种物权,怎么办?当事人如果发明一种物权,当然按照物权法定原则,它不具有物权的效力,我们说无效,是说法律不承认它是物权。但是,如果当事人搞出来这个权利,虽然不具有物权的效力,它可不可以发生别的效力?比如说,可不可以发生合同法上的效力呢?这是可能的。你搞出一个权利,你说是物权,按物权法定原则,不承认是物权。但是,如果你当时的约定符合同法上的规定,我们可以用合同法来保护你,发生合同法上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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