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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之探讨

  综上,不难发现,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人应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已不能适应现代诉权理论的发展要求。这也意味着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其法理依据是充分和扎实的。
  五、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构建
  (一)身份地位。对此,理论界有多种主张,有公益代表人、法律监督者、公诉人说等等②。但本文认为,检察机关应以原告身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基于上述对其法理基础的考察,如果检察机关仍囿于法律监督理论提起行政诉讼,不仅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且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
  (二)提起范围。首先应明确三个前提条件:1、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抽象行政行为不宜由检察机关提起,而应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2、系因起诉机制受阻的原因,如没有行政相对人,或有行政相对人但不敢起诉、不愿起诉、不能起诉等;3、涉及损害的应是重大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③就何为“重大”的把握上,应主要从涉案范围、人数、金额、社会影响、后果恶劣程度等综合进行价值判断,做到既有益于现实利益,又有益于长远利益④。至于对那些只涉及少数群体或个体权益被侵害后不敢、不能或不愿起诉的情况,检察机关一般不应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否则,极易造成检察机关是私人代表的负面形象,不利于其公正、独立地行使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权,也难以体现出公益的性质。
  这也意味着,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应予局限,这样既可避免因案件太少而发挥不了应有效果,又不至于因为案件过多而使检察机关难以胜任,影响到其它检察工作的开展。且考虑到检察机关队伍的整体素质、经费保障、人员配备等因素,如将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一下设定过大,则反而事与愿违,会将检察机关置于一个难堪的突兀境地,使得该项制度承受到各方面的巨大冲击,而难以实施下去。
  因此,就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借鉴国外规定,本文认为,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主要有:1、行政侵权包括行政不作为行为后果严重、或影响较大的行政案件;2、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遇到较大阻力的行政案件;3、其它严重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案件。
  (三)诉讼权利。虽然本文认为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应处于原告地位,但鉴于其被法律授权代表国家为维护公益而提起诉讼的特殊性,故其在某些诉讼权利方面应与传统行政诉讼中的原告权利存在着区别。如就某些方面而言,它享有比传统原告更大的权利。如提起诉讼权。即通过起诉,将案件提交法院审判,且由于其公益性的特征,诉讼程序必须当然得到启动;调查权。检察机关有权调查公益事件受损情况,并拥有与其职权相适应的调查收集证据、鉴定勘查等权利。同时,在某些方面它的权利也受到限制。如它对争议的客体只有依法维护的权利,而不能直接进行处分。
 (四)若干具体问题。1、实体行政相对人未起诉的,在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后,可由法院追加作为第三人。诉讼中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的,应征得检察机关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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