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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之探讨

  3.我国立法曾有过相关规定。中国近代北洋政府1914年公布的《平政院编制令》和《行政诉讼法》规定对行政官署损害人民权利之行政处分或决定,人民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肃政厅之肃政史可以在法定诉讼时间过后的60天内,以原告身份提起行政诉讼。①革命根据地时期检察机关提起行政诉讼,最早可溯至1939年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其在高等法院检察长职权的第6项规定检察长“为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建国后,1949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第3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对于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均得代表国家公益参与之。”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第3条第6款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例》第2条第6款规定: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公益参与有关社会和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重要民事案件及行政诉讼。②
  4、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诉讼制度是适应我国加入WTO后的需要。我国加入WTO后,国家承担了大量的政府义务,很多都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能。实践中各国一般都通过健全诉讼机制来予以保障,我国目前却没有一个强有力的主体来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由检察机关提起行政诉讼,能及时填补我国在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主体方面的“空白”,有助于我国法治经济的建立发展,更好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5、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体现了公平、正义的诉讼价值。根据法治主义最高信条之一的无救济即无权利原则,要求对所有合法权利都预设、提供充分和合理的救济,而不论这种权利属于个人性质、集体性质还是国家性质的利益③。然而正如前述,当前我国存在的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公害事件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存环境、市场垄断等行为得不到根本遏制等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状况,就因为法律上没有明确一个适格的诉讼提起人,而陷于无为的状态,造成公益妨害可继续存在和受害人得不到法律救济的不合理现象。人民利益是社会主义正义的基础,社会主义正义是人民利益的观念化、神圣化①,然而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都无法得到有效维护,又何谈以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呢?而确立了检察机关提起行政诉讼制度,以上问题就能迎刃而解,通过此能促使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得到及时有效的纠正,从而使公平和正义在全社会得以彰显。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也是检察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
  三、国外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比较考察
  在这方面,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制度的表现较为突出,历史上最早实行行政公诉制度的是19世纪末的德国巴伐利亚邦。该邦于行政法院内设检察官,负责对政府的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②这也正如俄国法学家穆拉耶夫所言:“检察机关,……这些公职人员的使命,按职务来说,主要是使他们在司法方面成为法律的监督者,公共利益和政府机关的代表”③。如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法》规定,联邦最高检察官、州和地方公共利益代表人,参加联邦最高等行政法院、州高等行政法院和地方行政法院的行政诉讼,他们是行政诉讼中的法定代表人。
  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也同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它的总检察长职权具有双重性,他代表国家控制所有的诉讼,并且参加涉及到一般公共利益的诉讼活动。在英国,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是否起诉,并不取决于是否有告发人,只要公共利益可能或正在受到非法侵害的事实存在,检察长就可以依照自己的职权提起诉讼。因此,“为公共利益而采取行动是总检察长的专利,他的作用是实质性的合宪法,他可以自由地从总体上广泛考虑公共利益,因而他可以自由考虑各种情形,包括法治的及其他的”①。美国法律也规定:“总检察长可以由国会授权,以公益代表人的资格提起诉讼”②。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勃瑞威尔指出,“无论何时,只要是被指控的行为影响到合众国整个国家利益,涉及到宪法要求关心的国家事务,涉及到国家有确保全体公民的平等权利的义务等,联邦和州总检察长都有权提起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诉讼。”③这意味着,美国联邦总检察长从维护国家利益出发,可以介入到任何感兴趣的行政诉讼案件。此外,美国的《保护环境法》、《防止污染空气条例》、《防止污染水流条例》等均授权检察官有权提起行政诉讼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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