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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检察官员额制之初探

  建立检察官员额制的关键是如何科学合理地确定员额,如定额太少,则可能使检察官不堪重负,既难以体现制度本身的优越性,影响到检察官的积极性,不利工作正常开展,又无法使检察官有时间进行继续教育和培训,使其在更高层面上思索复杂的法律问题,提高其法律监督能力;定额太多,则体现不出检察官的专业化和精英化,有违设立的初衷,且易出现检察官空泛化的滥竽充数现象,可能导致整项制度的夭折。从国外的经验和国内学者的讨论中,大多是以人口和案件受理数作为两个主要的考查因素。
  1、案件受理数。一般来说,将一个地区检察院一个时期①的案件年均受理数作为一个常量,然后除以一个检察官一年能够审结的案件数,即可算出该院所需的检察官定额。但这只是一个粗泛的计算公式,细化到具体情况下,应考虑到更多的量化因素。一是检察业务分为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反贪污贿赂和反渎职侵权、诉讼监督、监所检察、控告申诉等工作。因此,为相对精确地计算出每个检察院所需检察官定额,笔者建议应按上述公式分别计算检察院每个内设业务部门所需的检察官人数;二是在计算每名检察官年均办案数时,其公式为:将扣除法定节假日和学习、培训、休假等时间后的年总工作日,除以审结一个案件所需工作日,即可计算出不同业务部门检察官的年均办案数。①三是要注意考虑公诉案件简易程序和普通刑事案件简易化审理及实施侦查监督、公诉部门提前引导侦查取证等办案机制改革可能造成的缩短办案流程、减少办案周期的情况,故在计算检察官年均办案数时予以适当均衡。
  2、辖区人口因素。通常情况下,辖区人口总数基本保持稳定并与检察院受理案件数成正比。在发案率相对稳定的情况下,辖区人口越多,其发案的绝对数就越大,检察院受理案件数也就越多。故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多以占人口的比例来确定司法资源的配置。鉴于我国的诉讼模式与大陆法系国家较为接近,故在建立我国检察官员额制时,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地经济发展、队伍素质、发案率等情况,并参照大陆法系国家的比例确定出全国检察机关和不同分类地区检察机关的检察官所占当地人口总数的最高及最低比例,以利于各地区别情况具体实施。①
  关于检察院除正副检察长外的党组成员和内设部门领导是否占检察官定额的问题,《检察官法》第二条规定:“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而检察院除正副检察长外的党组成员和内设部门中层正副职多有助理检察员以上法律职称,如他们被列入检察官序列,一方面由于其大多陷于行政性事务而无暇从事检察业务,不利于检察官作用的发挥;另一方面其人数过多,②易挤占检察官定额,造成精通法律运作、具有职业素养的人员不能成为检察官,而影响了检察官的整体素质。故笔者建议应将上述人员划入行政人员序列,不占检察官定额。与此相应的,检察委员会作为检察机关议大事和讨论决定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机构,其委员也应从检察官序列中产生,以改变过去由党组成员或部门正职领导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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