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可知,对于我们现在所讨论的“国家所有权”,现代市场经济国家或地区在物权法上使用的一般是政府所有权、公共所有权或公法法人所有权,即使使用国家所有权概念,也会以不同的方式说明它实际是中央政府所有权。苏俄对马克思所有制理论的误读, 严重误导了社会主义国家的意识形态方向,造成在法学理论和立法上对所有权的曲解一直延续至今。
二、物权法制定中的国家所有权检讨
(一)公法意义上的国家作为所有权主体不符合民法基本法理
依据民法基本法理,物权法上的所有权主体必须具体、实际、特定并具有私法上的人格,因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得以自己的意思对特定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国家”一词不仅兼具政治意义和法律意义,即使在法律意义上,不同法域的“国家”含义也是不同的。一方面,在国际法上,“国家概念强调国家作为国际人格者所具有的特征”,[5](P65)现代意义上的国家应具备四个要素:定居的人民、确定的领土、政府和主权。换句话说,国家是综合以上四个要素的高度抽象的产物,是将人民、领土、政府和主权抽象结合后形成享有国际人格的国际法主体,它不符合国内民法对民事权利主体必须具体、特定的要求。另一方面,在国内民法上,国家若作为民事主体就必须强调它应具备的民法特征。这样它就必须具体而确定,既不能以国际法意义上抽象的国家概念来理解,也不能以“全体人民”这样的不特定概念来认识,更不能以政治和道义意义上的国家概念来把握。我们认为,民法意义上的国家应当理解为中央政府。中央政府作为公法法人可以依法享有私法上的公共财产所有权,这在法人制度的法理上严密通畅,逻辑上亦无任何矛盾。
从《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第49条的规定:“国务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国家所有权。国家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由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分级管理”。该条规定已说明国家所有权只有国家一个主体,且所有权是统一的,国务院(即中央政府)没有所有权,只是代表国家行使权利;地方政府更没有所有权,它们只是依行政职能对国家财产分级行使管理权。李开国教授对此指出,“在这个问题上,人大征求意见稿第49条的规定不是进步,而是倒退”。[6]但他同时又赞同以所有制形式划分所有权,只是认为国家所有权应由各级政府分级代表国家行使,而不能由国务院统一代表国家行使。
还有学者认为,“公有制国家的全民所有权之所以采取国家所有权的法律形式,是因为全民所有是直接的社会所有,所有者虽为全体人民,但在法律上并没有一个所有者,从而使其权利无法实现,这就需要从法律上确立全民共同占有的财产的权利主体,而国家则是唯一合理的选择”。[7](P320) 这种观点把“全民所有”、“社会所有”、“全体人民”等不特定的概念都用到民法上,试图解决所有权的主体问题,但仍然难以满足民法对民事权利主体的基本要求,只好借助于“国家”这台万能机器。由是,国家则无疑成为拟制的所有权主体,“国家所有权不过是一种法律拟制的所有权形式”。[7](P306-307)这样的主体和权利依旧无法符合民法要求民事主体必须具体、实际、确定的基本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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