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应当注意到,罗马法虽然规定了“国家或皇帝”享有行省土地所有权,“国家或皇帝有随时收回土地的权利,但实际上很少这样做”。[2](P334)“罗马皇帝也常将这种被称作‘意大利权’的权利作为恩典授予个别市乃至整个行省。……被征服的土地,一般仍由原来耕种的农民继续耕种,其统治阶级所有的土地被没收后则由骑士、大奴隶主承包,建立大庄园,用奴隶耕种,这些土地只是略式移转物,必须纳税,以示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其租期甚长,甚至是永久的,承租人实际上等于所有人。”[2](P330)“后来由于全国土地不分意大利土地 和非意大利土地,一律课税,……终于导致意大利土地与行省土地的区别在优帝一世时正式消失”。[2](P334)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几个推论:第一,所谓行省土地的罗马国家所有权实质上是罗马帝国扩张领土之后对被征服土地的法律统治方式,有类似于现代国际法上对于领土的主权宣示意义;第二,在行省土地上设立很长甚至是永久的租期,实际上已经把承租人视为所租土地的所有权人;第三,税制改革后行省土地与原意大利土地的区别正式消失,所有的土地均为帝国土地,适用统一的法律,因此,专为宣示行省土地的(主权)归属而设立的国家所有权便自然失去了存在价值。显然,罗马法 “行省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者皇帝”的规定中所指的“国家”和现代私法上规定“国家所有权”所指的“国家”,在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上均不一致。
在1923年《苏俄民法典》之前,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都未曾有按照所有制形式规定所有权的先例。它们或按不同的法律和取得方式规定所有权,如德国法上
宪法中的所有权、税法中的所有权、民法中的所有权、公共所有权,[3](P175)或按动产与不动产之区分规定所有权。国际上市场经济国家或地区依据国家法律形态上的基本法理,将公共所有权“规定为政府所有权或者公法法人所有权,而且政府所有权是各级政府分别享有所有权。有时他们也使用国家所有权”,[1](P490)如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三编“所有权”第二节“国家财产、公共团体的财产、宗教团体的财产”第826条规定了“国有财产、省有财产、市有财产”。 [4](P232-234)“但是此时的国家所有权即由立法或者立法解释明确为中央政府的所有权”。[1](P490)我国解放以前的法律也是这样做的,如“中国1930年制定的旧土地法第四条规定:‘本法所称公有土地,为国有土地、省有土地、市县有土地、乡镇有之土地。’本条中的国有土地,即区别于地方政府的中央政府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