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所有权法理解析
李康宁
【摘要】[摘要]《物权法(草案)》中规定的国家所有权,在主体上混淆了国际法上主权意义的“国家”和国内法上民事主体意义的“国家”含义,不符合民法关于民事主体必须具体、确定的基本法理,不具唯一性;其权利、利益客观上分属无数的公法法人,没有统一性;其客体范围之规定不应包括不可支配物。国家所有权理论在法律实践上已被证明不符合民法法理,难以自圆其说。制定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物权法不应坚持以所有制形式划分所有权,而应按照物权法基本原理规定所有权,并根据法人制度理论改造目前立法中的国家所有权。
【关键词】[关键词]所有制;所有权; 国家所有权;物权法
【全文】
一、国家所有权立法史考察
在大陆法系传统的物权法中,确实不存在根据所有制性质划分所有权类别的做法。这种理论和立法始于前苏联。前苏联法学工作者认为,按照所有制形式划分所有权在社会主义国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这种分类方式强调了公有制的神圣地位,强调把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权利明确区分并给予不同的地位与保护,尤其对国家财产要给予优先保护的特殊地位。前苏联民法学家B.B.维涅吉克托夫在1948年发表《论国家所有权》,认为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所有权只有国家一个主体,并且只能由国家统一行使所有权。这一观点“经斯大林认定后,成为社会主义国家的一项法律原则”。[1](P11)苏联的法学理论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被我国全盘接受,成为支配中国大陆法学和立法的指导性意识形态,在理论研究和法律制定中得到了坚决的贯彻,这在不可计数的法学文献和制定法中均有鲜明的反映。
事实上,把财产所有权归属于“国家”的立法可以追溯至罗马法。罗马法对物权类型的划分计有六种,即所有权、役权、地上权、永租权、典质权和抵押权。但是,在罗马法的文献中并没有所有权的定义,仅有所谓“对所有物的完全支配权”(plena in re potestas)。罗马法上所有权的种类划分主要是依据不同的法律进行的,计有市民法所有权、大法官法所有权和万民法所有权,还有一种行省土地所有权。行省土地,是指罗马帝国在所征服的国家设置的行省的土地,它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皇帝。[2](P321-334)有人据此认为罗马法开了国家所有权的先河,但我们认为,罗马法上表述的“行省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皇帝”中的“国家”,与我们今天物权法上所讲的“国家所有权”中的“国家”含义是不同的。由于罗马时代政府概念、国际法概念及其中的主权等概念均尚未出现,在罗马法上讲到“国家”时,事实上既包括现代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中“政府”的含义,又包括现代国际法上的“主权”的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