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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发展观”的法社会学散论

  之所以出现“法律万能”的认识偏差,并非“法律”之过,也非“社会” 之过,主要是对“法治”概念过于机械化理解的结果。“法治”强调的是“法律至上”及“法律主治”,绝非唯“法”之治。关于这一点,谢晖、徐显明先生做过类似论述:“从清末立法始、中经民国立法再到共和国八届人大期间以平均28天立一部法律……法律的大量堆砌不但没有给中国带来法治的现实,而且整个20世纪是中国历史上人治最为猖獗的时期之一。……虽然,法治必以规范(良法)为前提,但法治不只是表证规范的概念,除良法规范外,与良法规范相配套的观念、组织(主体)、行为、监督等皆为法治之必需。”[16] 显见,此类主张“和谐秩序”乃“法治之法至法治之制”相关语境,始终致力于“ 良法”并非必然导致“法治”之澄清,但,这些论述仍不足以解决既已存在的“法律外”难题:法律缺位的“无政府主义”地带如何规制?
  “法律缺位”的了断问题,著名学者张曙光先生认为:“法律制裁(他律)和道德自律的一致和结合才是最有效的。” [17] 张先生的制度经济学视野的法律与道德互动关系及秩序观,至少提供了这样的启示,我们完全有理由从法社会学的立场找到法律与道德的内在连接点,为“法律真空”的弥补寻求道德契机。
  所谓道德,“是人们关于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等观念、原则和规范的总和。”[18] 道德规范奉行的是自尊、自觉、自律和教化约束,依靠内心信念和社会舆论、传统习惯来维系,实际上是通过社会成员的自觉性来发挥作用。它要求人们动机高尚、善良,倡导一种“圣人”标准,对人们的行为心里进行“内在”性的影响。道德的这种影响力一旦形成,就会特别的稳固而深远。但是,由于道德规范缺乏明确的统一标准,当人们对道德上的权利、义务发生争执,乃至严重危害他人或社会利益的行为时,道德就只能谴责而不能制裁,十分突出地表现出了约束弱化这一固症。然而,面对商场如战场、你死我活地较量、无情无义地拚搏的利益争斗情景,一方面要对不道德者的恶行给以严厉地惩处,尽量增大作恶者为恶的机会成本,甚至使其血本无归,另一方面,要对有道德的善行以巨大的激励,提高有德性者为善的预期收益。惟有这样,道德宣传和道德教化才能真正收到成效,也只有在多次博弈中使这种情况不断重复,深入人心,才能在全社会形成合作博弈比不合作博弈更有利的普遍预期,人们才会对那些不道德和不正当的盈利行为形成自律和自我约束,诚实、信任、善良、纯朴的社会道德和道德社会才能最后形成。可惜的是,这些仅凭此道德良心是无法得以解决的。因此,道德也面临着满载君子标准而难以径行的无奈,并且道德的这一天性弱点,依靠道德本身是不能弥补的,同样存在着对能创生硬性威慑效果的道德外的力量之渴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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