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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发展观”的法社会学散论

  二、“社会和谐”的秩序基础
  与“人本主义”立场关联的“科学发展观”还包含“全面发展”和“协调发展”。谓之“全面”,即指“发展”延及经济、政治、文化、自然等全方面;谓之“协调”, 即指发展的诸方面相互衔接、相互促进、良性互动。“全面发展”与“协调发展”共依共存,前者是后者的目标,后者是前者的手段。系统论认为:“社会是一个统一的有机体……是社会的(经济的、政治的、思想的)现象和过程的综合……”“社会系统进步的重要标准……是社会系统各要素的平衡与协调一致……。”[12] 可见,全面、 协调发展是任何社会阶段都必须注重的经常性问题。但是,中国多年来一直经受着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和精神文化建设此消彼涨、相互脱节之围困,其结果是以“后来人”遭受或必将遭受“以牙还牙”乃至灾难性打击之惩罚作为“报赏”。
  从社会学角度讲,社会系统中各要素或子系统之间的互动协调是迈向统一发展目标的动力机制。可以肯定的是,一切形态下的社会系统均由经济、政治、文化三大基本领域构成,终极意义上讲,这“三大领域”又是由特定的经济制度、道德制度、法律制度、宗教制度等等共同维系的结果。由此,如果某种“现代化”模式要求该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全面推进,其实质是维系“三领域”的经济、道德、法律、宗教等等具体制度的“现代化”过程。所以得出结论,一定阶段的各类具体制度(体系化)的均衡互动,是促成该社会全面、协调发展的现实基础和深层保证。
  与西方“个人主义”的宗教哲学观不一样,“中华民族早在公元前26世纪之前就把道德教化作为政治斗争的必要手段,用以融合、同化其他集团,达到稳定人心、巩固统一的目的……在长期的封建社会中,统治者们始终以明德、亲民、止于至善以及格物、致知、诚意、正心、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等儒家思想为教育目的……至今教育的这种痕迹还十分明显……”[13]不过,深刻的社会变迁特别是“市场经济”的确立,促使了社会价值主体的分化和“多元化”,千百年来以“家庭伦理”为核心的单一社会利益主体结构迅速分化,而以承认个体利益合理性为前提的多元利益主体结构在社会中国快速形成。由此,秩序构建的基点:从“身份关系”向“契约关系” 转移,“利益单一性”原则的儒家宗法制在绵延两千多后不得不退出“博弈社会”的主战场,取而代之的是所谓 “能理顺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14]可见,历史和现实并没有让西方的“基督文明”融入中国社会,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行为规范中,惟有“道德”和“法律”获得了绝对生存空间。
  但是,当我们今天毫无疑义地畅谈“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时,必须指出, 法律并不是“市场经济”的“救命稻草”,单凭“法制手段”根本无法做到理想化的所谓“能理顺各种社会关系”。首先,法律具有迟滞性。法律只能呆板地调节既已出现的利益冲突,不能做到随机应变。其次,法律具有封闭性。法律条文只能规制已录述的行为,对未列络行为无从涉及。再次,法律具有依赖性。法律规范的效能依托于司法、执法、守法及立法的完善,一旦某一环节缺损,法律力量就会形同虚设。最后,法律具有僵硬性。法律只能漠然地干预人的外在行为,无法顾及人们五彩缤纷的内心世界,包括动机和思想。法律功能的局限,是由法律规范与生俱来的“不足”决定的。特别是在诸如见义勇为、帮贫济困、价值沦丧等社会领域,法律往往是望尘莫及的,出现所谓的“法律真空”现象,致使这些领域的“无政府”秩序混乱。因此,法律不可能覆盖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有的利益关系和矛盾,并且,由法律本性功能缺损引发的而又相应地成为法律调控绊脚石的乱局,依靠法律本身是无法化解的,天然地存在着对能补己之过的法律外力量的依赖。[15]如此看来,动不动就把贪污腐化了、信用危机了、权钱交易了、坑蒙拐骗了等等,“眉毛胡子”不分地通通怪罪于“法制不全”的思维定势,与其说不那么科学,不如说是一种逃避现实的不负责任的“推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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