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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的若干问题

   (一)“法人所得税法”的提法,虽然可以包括除企业法人之外的事业法人和社团法人,但由于尚处在改革开放的新阶段,新的法人资格还会不断出现,我国法人制度也不完备,虽然使用法人所得税法的名称等,但我国尚不习惯和成熟。
   (二)“公司所得税法”的名称,在当代世界主要发达国家使用比较普遍,我国大量使用“公司”的名称,也是近十几年的事,主要是在1993年和1998年提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以后的事,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行股份制和股份制改造,1993年出台了《公司法》,不过“公司所得税法”的提法在人们心中还是比较陌生,另一方面也比较滥,往往把“公司企业”联系在一起当名词用。
   (三)采用“企业所得税法”的名称,笔者认为还是比较合适的,因为比较符合我国改革开放前和改革开放后的经济文化和法律文化的习惯,至今盛行“企业文化”研究;因为我国对内、对外一贯称“企业所得税法”,何况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先前也是由各种所有制企业所得税条例合并而成;并在20世纪80年代就颁布了《国有工业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也称《企业法》;“外资企业”交纳所得税时也是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交纳。因此“两法”合并后的所得税法还是称《企业所得税法》(或称《企业法人所得税法》较好,来华投资的外国人对此也习惯了。何况企业的宏观概念中也包括了公司法人的概念。这样它还区别了不是法人的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已成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企业改革的根本点是建立和完善企业法人制度,总之比较起来还是称“企业所得税法”要好一些,或简称企业法人税法,与个人所得税法相辅相成。一讲“企业”是纳税主体,所有营利事业单位也就马上明白自己的纳税义务了。
   对于企业所得税法的法律地位问题,笔者认为,企业所得税法的法律地位应当包含两层意思,一是从立法级别来说,“两法”合并后制定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应当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作为仅次于国家宪法的二级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两法”合并后的新企业所得税法意义更加重大,是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一个重要的法律。这次把企业所得税法当作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来制定,对实施依法治税特别重要。它将构成税收立法体系中的除根本法以外的重要法律。企业所得税法的法律地位的第二层意思是从实体法和程序法来说,“两法”合并后新制定的企业所得税法应当是税收实体法,而不是程序法。税收实体法是税收法律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是规定各个税种的构成要件及其构成要件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一种法律制度;当没有履行义务和没有满足第一当事人最初权利人的要求时,也可以通过实体法得到补充规定。当然程序法和实体法也不是截然分开的,在税收实体法中,也包含了税收程序法的某些内容。企业所得税法就是遵照实体法的要求进行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的程序法已经有了2001年4月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至于一些特殊问题如企业所得税作为共享税等问题,就要对征收机关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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