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通常应在其启动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
第五章 承诺
第三十二条 经济部长可以中止或终止调查,且不采取任何临时或最终措施,如果其接受了按照反倾销协议第8条之4款和补贴协议第18条之4款或按照本法所提出的自愿承诺。
第三十三条 如果已经作出了关于倾销或补贴,以及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肯定的初步裁定,则此项承诺应提交给下级秘书处,并由后者向委员会提交该承诺的复件。
在接收到此项承诺后的30天内,下级秘书处和委员会应各自完成其报告。
下级秘书处在接收到委员会的报告后的5天内,应建议是否应接受此项承诺,建议的作出,应评估与外国一般贸易政策有关的情况以及公共利益,并举例证明之。
秘书处在接收到下级秘书处和委员会提交的报告后10天内,应将其在此基础上的意见提交个经济部长。
经济部应在10天内决定是否接受此项承诺,并公布其决定。在此期间内,对提交承诺的产业的调查期间将中止。
下级秘书处和委员会可以在其收到承诺的5天内,如认为必要,要求对承诺进行解释。解释应在10天内作出。
第三十四条 因接受承诺而中止或终止调查程序的决定应包括所有与作出此决定有关的事实上或法律上的理由和信息。
第三十五条 在上述决定公布在政府期刊后的5个工作日内,下级秘书处应尽快通知提交此承诺的出口商是否接受此承诺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在下级秘书处或委员会的建议下,承诺也可以由秘书处建议,但出口商没有义务接受此承诺的建议。同样,根据下级秘书处和委员会得出的结论,出口商也可以修改他们的承诺以便提高承诺的可行性。
第六章 追溯的效力
第三十七条 临时措施或最终措施只有在根据本法所作出之决定生效后方可施用,本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临时措施已经采取,且委员会得出了关于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肯定的最终裁定,下级秘书处作出了关于倾销或补贴存在的最终裁定,则下级秘书处应决定临时税征收的比例。
如果委员会作出的是存在损害威胁的最终裁决,则不应作出采取措施的决定,除非有证据表明如果不采取临时措施,损害的威胁将发展成为损害。
如存在委员会就损害和因果关系作出了最终的决定等其他情况,则应撤消安全措施并从决定作出之日起施行最终措施。
第三十八条 如果最终措施高于临时措施,则无须补征。如果最终措施低于临时措施,则应提供补偿或重新计算税费。如果最终裁定是否定的,则临时措施不应得到肯定。
第三十九条 最终采取的税收措施应对在实施临时措施前不超过90天,且在调查程序启动之后,为消费的目的进入市场的货物征收,如果:
1,下级秘书处认为,存在倾销的历史或者进口商意识到或应该意识到出口商正在进行倾销且倾销将会造成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同时,
2,委员会认为,除了在调查期间进口产品造成了损害外,确实存在进口的实质性增长,以致于从时间、数量和其他诸如进口商品的库存急剧增加等因素来考虑,此种增长将抵消所采取措施的补救性效果。
参照本法第二篇第四章的规定,上述决定应与最终裁决一同作出。
下级秘书处提交的建议是否有必要采取最终措施的报告同时也应附有征收的税收是否应具有追溯效力的建议。
秘书处应就是否应采取具有追溯效力的最终措施作出决定,并提交经济部审查。后者将就允许或禁止实施具有追溯效力的反倾销或反补贴税措施作出决定,并公布其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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